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受到刑事处罚和处分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二条 无证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转包煤矿或者将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