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杜绝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并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为车辆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露的措施。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第四十条 从事长途客运、高速客运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车辆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车辆行驶的全程监控。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查;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报经有关部门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四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影剧院、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游乐场所、歌舞厅、网吧、宾馆(饭店)、商(市)场、车站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疏散标志,并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营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聚集的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必要时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