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传、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
(六)商标所示商品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序的证明;
(七)商标所示商品有关质量的证明;
(八)商标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九)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列证明,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六)项所列证明须由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无相关行业协会的,须由申请人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证明,是指由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近3年质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认定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二)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征求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自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允许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经济、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组成的评审专家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