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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市教委等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医保局、市教委等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
(沪医保〔2007〕232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医保办、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残联、医保事务中心,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为了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实施,现就《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适用对象

  ㈠《试行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所称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具体包括:

  1.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人员;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仍在进行大病医疗的辍学人员。

  2.本市引进人才的子女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18周岁以下人员,以及18至20周岁的各类中等学校在册在籍学生。

  ㈡《试行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所称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具体包括:

  1.由本市动员分配支援外地建设的支内(支疆)、知青及其外省市籍配偶中,在外地办理退休(职)手续,已报入本市户籍,且医疗保障未落实的人员。

  2.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的配偶,暂未报入本市城镇户籍,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3.本市引进人才的配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关于参保缴费与待遇享受

  ㈠参保人员按照登记缴费期次年末的实际年龄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

  ㈡参保人员在登记缴费期内要求退出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退还本人。

  ㈢在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不办理退保手续。

  ㈣新生儿、新报入本市户籍人员等,可以中途参保,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后,次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待遇享受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

  三、关于医保支付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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