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办理、补换发职业资格证书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应当按照《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审查劳动者从事本职业(工种)资格,不具备职业技能资格的严禁介绍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依法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职业技能鉴定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以下简称技能鉴定所站)等合法权益,根据《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认定的技能鉴定所(站)、考点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含试行国家职业标准,下同)和《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以及单项技能国家标准的要求,对劳动者从事相关职业(工种)所应具备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进行考核和认证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