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不得在多矿任职。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质和测量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并按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具体要求为:
(一)9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不少于5人(采掘、机电、通风、安全、地测各专业至少1人);
(二)15-21万吨/年矿井不少于10人;
(三)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20人;
(四)60-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
(五)1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50人。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布局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和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人员、火区管理员等作业人员也应当经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矿工进行全员培训,并在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七章 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工伤保险率均应当达到100%;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为煤矿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煤矿井下人员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山西省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职业病(矽肺病)康复制度,对井下从业人员职业病进行预防、治疗和康复,并按照规定为工人配备劳保用品。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居住条件。为单身职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个单身职工5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