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组织生产,不得超定员生产。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并在煤矿井口公示当班下井人数。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设矿灯房、总调度室、班前会议室等设施。下井人员携带的矿灯、自救器、瓦检仪等设备必须统一管理、维护、发放,不得个人自行保管。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开发煤炭资源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和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新开办开采稀缺和特殊煤种的煤矿必须实行国有控股。
稀缺和特殊煤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属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等区域开办煤矿和进行开采活动;严禁在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已有的煤矿,要逐步限期淘汰。
新建矿井工业广场严禁布置在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新建矿井必须有与其井型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的资源/储量;3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不予增层扩界和增加资源。
第二十九条 除国有重点煤矿接替井外,原则上不再新建单纯生产商品煤的项目。对于发展煤化工等就地加工转化和产业链延伸的项目,待转化项目批准后可配置相应的资源和产能。
第三十条 对于新建煤矿项目,按地质储量计算的设计煤矿矿井资源回收率不得小于55%,达不到资源回收率标准的不予核准。生产矿井采区回采率厚煤层应达到75%以上,中厚煤层应达到80%以上,薄煤层应达到85%以上。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制定矿区规划、开展煤炭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根据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