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应当强化“一通三防”系统,建立水害防治系统,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建立和加强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双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供水、交通、通讯等外部条件。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灾害发生的煤矿,不予核准、建设:
(一)开采自然发火期短的急倾斜煤层的;
(二)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开采特厚煤层的;
(三)煤(岩)与瓦斯突出及受冲击地压等地质灾害影响的。
已开办的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煤(岩)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按照设计审批权限报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 min的采煤工作面或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 min的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立方米/ min;
2.年产量100~150万吨的矿井,大于30立方米/ min;
3.年产量60~100万吨的矿井,大于25立方米/ min;
4.年产量40~60万吨的矿井,大于20立方米/ 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40万吨的矿井,大于15立方米/ 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