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煤矿建设要与矿井设计规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八条 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矿井设计进行建设。矿井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竣工。
第九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60万吨/年。现有生产矿井经改(扩)建后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万吨/年。新投产矿井原则上3年内不准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应当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的区块,推广应用短壁综采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一条 大型矿井采煤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100%,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中型矿井采煤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现有矿井应当实行壁式正规开采,并经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实行壁式正规开采的煤矿不再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坚持集约化生产,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新建矿井只能建设一套生产系统。
60万吨/年以下矿井必须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多面生产的,以其中一个回采工作面重新进行能力核定,并关闭多余的回采工作面。
矿井生产能力复核要严格以批准的矿井设计为基础。
第十四条 新建矿井投产时应当按省标准化矿井要求达标,现有矿井应当在限期内达到省二级标准化矿井的要求。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通过。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备、设施以及井上、井下通讯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