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与政府法制机构沟通。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形式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和通俗,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第四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意见”、“决定”、“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形式包括以下六部分:
(一)发文字号。包括制定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文的,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二)标题。“××政府或局委办关于印发《××××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的通知”;
(三)发文对象。各制定机关可根据规范性文件适用执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文对象;
(四)告知事项。“《××××办法(即规范性文件正文名称)》×年×月×日已经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五)制定机关印章和印发日期;
(六)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全文。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结构层次序数,一般是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执行机关、原则和适用范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