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论证工作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在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召开听证会可以参照立法听证的规定进行。召开座谈会应当做好记录。
在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时,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等。
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方式只能作为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的补充,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唯一方式。
第二十八条 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时,应当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到有关机构和专家本人,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
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设有法制机构的单位,其规范性文件在呈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没有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部门执行的,应当送有关部门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