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六)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市政府决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研究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收集和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收集国内地区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制定机关认为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后,应当组织科学性和可行性论证。
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机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有效执行拟定的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