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投诉或者异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或异议人。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九条 临时性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以及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二级机构(含派出机构及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就本机构管理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需经过该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同级政府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转发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