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