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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第三十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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