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以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为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市规定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公路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过市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保障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和监测措施;
(二)有降低对交通影响的交通组织和作业方案;
(三)有应急准备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所修建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与路面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其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