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方有权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者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司法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或者经委托方同意并转交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的咨询,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委托方答复。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证言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释的,可以不出庭。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庭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五十条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按照法庭要求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有效证件。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依法委托的精神病鉴定事项,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