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的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建设规划。
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以未利用土地或者置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家禽规模化养殖。建造永久性家禽养殖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落实补偿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发展家禽养殖业。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业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贴息资金、农业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环保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应当向推进家禽饲养方式转变建设项目,特别是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倾斜;重点支持其防疫设施、粪污和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标准舍设施、电子网络监控体系以及水、电、路设施建设。逐步推进家禽养殖由分散饲养、畜禽混养方式向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转变。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种禽企业和从事家禽养殖、加工的国家级和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扶贫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金融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市、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对新建养殖小区,金融部门也应给予资金支持,市、县(市)区财政应也应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按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
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按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
四十三条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