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包括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机构。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所处行业、领域的情况,能够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措施;
(二)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由财政局、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
(四)能够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权限,对委托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核或审批职责。
(一)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批职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规定额度内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2.系统内部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3.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4.100万元(含)以下资产的转让。
(二)受托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审核职责,报市财政局审批:
1.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2.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
3.超过规定额度的报废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处置;
4.资产的对外投资、抵押和担保;
5.系统外超标准配置、闲置和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划转;
6.100万元以上资产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7.资产的评估。
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资产数额大的资产处置和转让行为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承担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管理的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
(二)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依法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四)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程序;
(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