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河北省工程建设活动不良行为记录表》和证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处理结果和经核实的不良行为记录,由设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信息网上公布,并载入有关数据库,纳入其信用档案;公开、公布的保留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产生不良行为者认为记录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向设区市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应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核实,经核实发现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公布;对经核实发现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符合事实的,维持原记录,并告知提起异议者;对因记录错误,对被记录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一年内累计有5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或者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其列为不诚信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撤销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发布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对不良行为处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所在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表:
河北省工程建设活动不良行为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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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资质等级│ │法定代表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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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联系电话│ │ 邮编 │ │
│ │ │ │ │ │ │
├──────┼───────────┼────┼─────┴─────┴────┤
│工程名称 │ │工程等级│ │
│ │ │ │ │
├──────┼───────────┼────┼────────────────┤
│注册执业人员│ │注册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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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为: │
│ │
│ │
│单位负责人: │
│ 记录人员: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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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 │
│ 部门负责人(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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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意见: │
│ │
│ │
│ (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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