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
扣除及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地税二[2003]64号)
为鼓励和促进企业技术改造,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事项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关于印发<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地税局浙地税二[1999]129号转发文件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按技术开发项目分别归集,项目的直接费用,包括研发人员的工资、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研究设备的折旧费等计入当期技术开发费;企业如实行通讯费补贴办法的,研发人员实际发生的通讯费用,则不能再列支。与技术开发有关的间接费用,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合理的配比原则摊入项目的开发费用中。
三、要求享受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节假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各级计经部门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开发费核算的方法(包括间接费用的分摊方法)等有关资料,并填写《企业技术开发费用项目核算明细表》和《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核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能按项目分别核算开发费用以及不能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其年度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按实列支,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五、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