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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传染病防治法(2002修正)

  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传染病之危险群及特定对象实施检查(筛检);其实施对象、范围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传染病病人移居他处或死亡时,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内外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它适当之处置。
  第39条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施行消毒及其它妥善处置。
  前项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入殓,并以火化为原则。其因染患第一类传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尸体,应强制施行火化;其它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时,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规定深埋。
  第一项之尸体,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非实施病理解剖不足以了解传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检验必要时,死者家属不得拒绝;施行病理解剖检验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其丧葬费用,其补助标准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违反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医师以外医事人员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三、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有关资料,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医疗(事)机构所属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经依前项规定处罚者,并处该医疗(事)机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径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所为之征用或征调者。
  二、违反地方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处理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所为之命令者。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42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禁止、命令或处置者,除径行强制处分外,并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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