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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传染病防治法(2002修正)

  第20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促进当地上、下水道之建设,改良公、私厕所;必要时,得施行粪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及其相关设施。
  第21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应切实禁止贩卖、赠与、弃置,并予以扑杀、焚毁、掩埋或参考世界卫生组织之处理原则而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2条 前条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经依规定予以焚毁、掩埋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时,除其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法或其它法令规定或未立即配合处理者不予补偿外,地方主管机关应评定其价格,酌予发给补偿费;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补偿费,由地方主管机关支应;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予以补助。
  第23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扑灭蚊、蝇、蚤、虱、鼠、蟑螂及其它病媒。
  前项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依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或公告,主动清除之。
  第24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机关,采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课、集会、宴会或其它团体活动。
  二、管制特定场所之出入,并限制其容纳人数。
  三、管制疫区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措施,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地方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第25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对有关地区之农渔、畜牧、游泳或饮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理。
  前项污染源之处理,地方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第26条 传染病发生时,各级主管机关得施行检疫;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临时检疫机构。
  第27条 为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国境,对于出、入国境之运输工具及其所载人员、物品,得施行国际港埠检疫,并征收费用;其检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与处置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规则;费用征收数额、缴纳方式与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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