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其标示方式及内容,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8条 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19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二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名称)、住所、电话、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管理
第20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21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22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