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专利权
第50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发明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51条 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之实施,依其它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而于专利案审定公告后需时二年以上者,专利权人得申请延长专利二年五年,并以一次为限。但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前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专利专责机关就前项申请案,有关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第52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权延长申请案,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
专利权人对前项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53条 (删除)
第54条 任何人对于经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一、发明专利之实施无取得许可证之必要者。
二、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并未取得许可证。
三、核准延长之期间超过无法实施之期间。
四、延长专利权期间之申请人并非专利权人。
五、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申请者。
六、以取得许可证所承认之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时,核准期间超过该外国专利主管机关认许者。
七、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未满二年者。
前项举发于被延长之专利权消灭后,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请之。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55条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职权撤销延长之发明专利权期间。
专利权延长经撤销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撤销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56条 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
方法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第57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以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58条 混合两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59条 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信托或授权他人实施,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60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授权,契约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竞争者,其约定无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授权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61条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62条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信托他人或设定质权。
第63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信托,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64条 发明专利权之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65条 发明专利权之继承,应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