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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执行法(2000修正)

  执行法院于有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34-1条 政府机关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对义务人有公法上金钱债权,依行政执行法得移送执行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实行分配时,应由书记官作成分配笔录。
  第38条 参与分配之债权人,除依法优先受偿者外,应按其债权额数平均分配。
  第39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
  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
  第40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
  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
  第40-1条 依前条第一项更正之分配表,应送达于未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
  前项债务人及债权人于受送达后三日内不为反对之陈述者,视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实行分配。其有为反对陈述者,应通知声明异议人。
  第41条 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但异议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它诉讼者,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实行分配。
  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仅得以第十四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二项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经证明者,该债权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
  前项期间,于第四十条之一有反对陈述之情形,自声明异议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第42条 (删除)
  第43条 (删除)
  第44条 (删除)

第二节 对于动产之执行

  第45条 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或变卖之方法行之。
  第46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于必要时得请有关机关、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它团体,或对于查封物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协助。
  第47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人员实施占有。其将查封物交付保管者,并应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标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它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第48条 查封时,得检查、启视债务人居住所、事务所、仓库、箱柜及其它藏置物品之处所。
  查封时,如债务人不在场,应命其家属或邻右之有辨别事理能力者到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到场。
  第49条 (删除)
  第50条 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限。
  第50-1条 应查封动产之卖得价金,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卖得价金,于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查封物返还债务人。
  前二项情形,应先询问债权人之意见,如债权人声明于查封物卖得价金不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时,愿负担其费用者,不适用之。
  第51条 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它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物或为其它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者,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排除之。
  第52条 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
  前项期间,执行法官审核债务人家庭状况,得伸缩之。但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三个月。
  第53条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其它物品。
  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债务人所受或继承之勋章及其它表彰荣誉之物品。
  四、遗像、牌位、墓碑及其它祭祀、礼拜所用之物。
  五、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不能于一个月内收获者。
  六、尚未发表之发明或著作。
  七、附于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而为防止灾害或确保安全,依法令规定应设备之机械或器具、避难器具及其它物品。
  前项规定斟酌债权人及债务人状况,有显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为适当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经债务人同意者,亦同。
  第54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
  查封笔录,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动产之所在地、种类、数量、品质及其它应记明之事项。
  三、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查封开始之日时及终了之日时。
  五、查封之动产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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