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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第八十八条 (要求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一、领导调查之机关,得命令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及就其它证据方法给予协助。
  二、有必要由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时,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按照所定之期间及条件,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
  三、如服从上款所指之命令即会导致出现下列情况,则拒绝该命令属正当:
  a)违反职业保密;
  b)澄清法律禁止透露或免除透露之事实;
  c)透露利害关系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姊妹,又或相同亲等之姻亲所作之可被处罚之事实;
  d)有可能对利害关系人本人或上项所指任一人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之损害。
  第八十九条 (预行调查证据)
  一、如有理由恐防不能或难以在将来调查有利于作出决定之任何证据,有权限之机关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附理由说明之请求,预先收集证据。
  二、预行调查证据得在提起程序前进行。
  第九十条 (检查及其它措施之进行)
  一、如有必要进行检查、查验或其它类似措施,而其属公共部门不能直接进行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任命鉴定人为之。
  二、如依据上款之规定任命鉴定人,利害关系人亦得指定其鉴定人,数目与行政当局所任命者相同,且得提出疑问或指出要点,由该等鉴定人表明意见。
  三、如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疑问或指出之要点对作出决定非属必要,或属机密或秘密事宜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不就该等疑问或要点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分节 意见书

  第九十一条 (意见书之种类)
  一、法律要求之意见书为必需意见书,反之为任意意见书;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必须遵从意见书之结论时,该意见书为有约束力之意见书,反之为无约束力之意见书。
  二、法律所提及之意见书视为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二条 (意见书之方式及期间)
  一、意见书内应说明理由,并应以明确及清楚之方式对咨询中所指出之所有问题作出结论。
  二、如无特别规定,意见书须在三十日期间内发出;但有权限进行调查之机关经说明理由而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未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发出时,程序得继续进行,且得在无该意见书下对程序作出决定;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第九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一、调查完结后,利害关系人有权于最终决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陈述意见,并尤其应获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终决定;但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负责调查之机关须就每一具体情况,决定以书面或以口头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三、在任何行政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即中止期间之计算。
  第九十四条 (书面听证)
  一、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书面听证,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表明意见,而为此定出之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二、通知利害关系人时,须提供必需之资料,以便其知悉所有对作出决定属重要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并须指出可查阅卷宗之时间及地点。
  三、在答复时,利害关系人得对构成有关程序之标的之问题表明意见,亦得申请采取补足措施,并附具文件。
  第九十五条 (口头听证)
  一、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口头听证,则最迟须提前八日命令传召利害关系人。
  二、进行口头听证时,得审查一切有利于作出决定而属事实上及法律上事宜之问题。
  三、利害关系人不到场,不构成将听证押后之理由;但在为进行听证所定之时间届至前就缺席提出合理解释者,应将听证押后。
  四、须缮立听证纪录,其内摘录利害关系人所作之陈述;在进行听证之时或之后,利害关系人得附具任何书面陈述。
  第九十六条 (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在下列情况下,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须紧急作出决定;
  b)有理由预料听证可能影响决定之执行或效用;
  c)因待听证之利害关系人人数过多,以致不适宜进行听证;在此情况下,应尽可能以最合适之方式对该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开咨询。
  第九十七条 (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在下列情况下,负责调查之机关得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利害关系人就对决定属重要之问题及就所提出之证据,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见;
  b)根据在程序中获得之资料,将作出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之决定。
  第九十八条 (调查员之报告书)
  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非为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则须编制报告书,其内指出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载有该程序内容之摘要,并对决定作出建议,且扼要说明支持该建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四节 决定及其它消灭原因

  第九十九条 (消灭原因)
  程序因最终决定之作出或因本节内规定之其它任一事实而消灭。
  第一百条 (明示之最终决定)
  在明示之最终决定中,有权限之机关应解决在程序中出现而先前未作决定之一切有关问题。
  第一百零一条 (默示批准)
  一、如在法律所定期间内就要求给予之许可或核准未作出决定,则仅在特别法规定于有关情况下给予默示批准时,方视为已给予许可或核准。
  二、如法律未定出特别期间,则自提出请求或提交卷宗之日起九十日后视为获默示批准。
  三、如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则中止以上两款所指之期间。
  第一百零二条 (默示驳回)
  一、在为作出决定而定之期间内,如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未对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终决定,则赋予利害关系人推定该要求被驳回之权能,以便其得使用有关之法定申诉方法,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款规定并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九十日,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无特别规定,上款所指之期间自以下所定之日起计:
  a)法律并未为决定之准备阶段规定特别手续时,自有权限之部门收到申请或请愿之日起计;
  b)自法律为完成上述手续而定之期间届满时起计;如无定出该期间,则自提出要求后满三个月起计;
  c)如该等手续在按照上项之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前完成,则自知悉该等手续完成之日起计。
  第一百零三条 (消灭程序之其它原因)
  一、如利害关系人透过书面申请,撤回程序或舍弃所作之某些请求,又或放弃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则该程序消灭;但法律不容许撤回、舍弃或放弃者,或行政当局认为基于公共利益须继续进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在下列情况下,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得宣告程序消灭:
  a)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b)显示程序所拟达致之目的或决定之标的属不能或无用。
  第一百零四条 (不支付费用或开支)
  一、如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之行为取决于支付费用或开支,而在应当支付之期间内未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则该程序亦消灭。
  二、如利害关系人在为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双倍支付欠缴金额,则可使该程序不消灭。

第四部分 行政活动

第一章 规章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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