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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品标示法

台湾商品标示法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公布
  第一条 (立法意旨)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标示定义)
  本法所称之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就商品之名称、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用法、产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五条 (标示限制)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内容虚伪不实者。
   二 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三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六条 (中文为主)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附加中文)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八条 (包装标示)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下列事项:
   一 商品名称。
   二 厂商名称及厂址。
   三 内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或等级。
   四 出品日期。
  第九条 (特殊品标示)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 有危险性者。
   二 有时效性者。
   三 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四 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十条 (未核准禁标示事项)
  下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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