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印刷人)
本法称印刷人者,谓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第七条 (主管官署)
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八条 (外籍人民出版规定)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规定声请发行出版品,并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出版品之一切法令。但该外籍人民之本国出版法律对于中华民国人民有差别待遇时,不得享受本法所给予之待遇。
第二章 新闻纸及杂志
第九条 (登记程序)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报经该管直辖市政府或该管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核与规定相符者。准予发行,并转请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前项登记手续各级机关均应于十日内为之,并不收费用。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下:
一 名称。
二 发行旨趣。
三 刊期。
四 组织概况。
五 资本总额。
六 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七 发行人及编辑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十条 (变更登记)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如系变更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发行人或发行所所在地管辖者,应于变更前,附缴原领登记证,按照前条之规定重行登记。
第十一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 国内无住所者。
二 禁治产者。
三 被处二月以上之刑在执行中者。
四 递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获准登记后满三个月尚未发行者,或发行中断,新闻纸逾期三个月,杂志逾期六个月,尚未继续发行者,注销其登记。
前项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事由,发行人得呈请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