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该机器或设备乃一艘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而
(i)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并非为根据第二十三B条视作在本港经营船东业务之人士;而
(ii)取得或建造该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之全部或大部分费用乃直接或间接经由一项无追索权之债务而筹集者。
(2)第(1)款(a)段对下列情形并不适用--
(a)纳税人从最终使用人购买该机器或设备所支付之代价不超过最终使用人付与供应商(并非兼为最终使用人之供应商)者;而
(b)在纳税人取得该机器或设备之前,最终使用人并未因该机器或设备而获给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条规定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3)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倘最终使用人于付出资本购置可予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之日起三个月或于局长按个别情况而批准之较长时间内,以书面通知局长放弃该项免税额者,则该项免税额应视作并未给予论。
(4)就本条之规定而言,凡由受托人拥有或租赁之机器或设备,应视作由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共同拥有或租赁,如该项信托属债权信托,则应视作由受托人与局长酌情所裁定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之受益人共同拥有或租赁论。
(5)在本条内--
“取得”指取得成为物主,并包括根据分期付款合约持有或租用,如分期付款合约属有条件之出售合约,则指以买主身份持有;
“安排”兼指--
(a)任何合约、安排、默契、承诺或承担,而不论其为明言或暗示,亦不论其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者;及
(b)任何计划、方案、建议、行动或行动步骤或执行步骤;
“伙伴”,就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士而言--
(a)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自然人,则指--
(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之亲属;
(i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之合伙人及该合伙人之亲属;
(ii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其合伙人之合伙组织;
(iv)由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或其合伙人,或拥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其合伙人之合伙组织所控制之公司;
(v)第(iv)节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
(b)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
(i)任何联号公司;
(ii)控制该公司之任何人士及其合伙人;如该等人士为自然人,则兼指该等人士之亲属;
(iii)该公司或其联号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及彼等之亲属;
(iv)该公司之合伙人,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兼指该人之亲属;
(c)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合伙组织,则指--
(i)该合伙组织之成员,(如该成员为自然人)则兼指该成员之亲属;
(ii)该合伙组织之合伙人;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兼指该人之亲属;如该合伙人为一合伙组织,则兼指该合伙组织成员中属自然人者之亲属;
(iii)由合伙组织或其合伙人或该合伙人之亲属(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所控制之公司;
(iv)第(iii)节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
“联号公司”指--
(a)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权利之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b)倘持有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控制该公司之公司;
(c)倘持有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由控制该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信托受益人”,倘受托人代受益人持有机器或设备,而该受益人本身乃该机器或设备之受托人,乃指最终可为其本身利益而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机器或设备之受益人。
“有条件之出售合约”指出售货品之合约,根据该合约,货款或其中一部分须分期缴付,而该货品之所有权则仍属卖主所有(即使买主实际持有该货品),直至合约所指定之分期付款或其他条件全部履行为止;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业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最终使用人”指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独自或与他人共同)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士或其伙伴;
“持有以供使用”包括安装妥当可随时使用及持有备用;
“租约”包括--
(a)任何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机器或设备之物主乃将该机器或设备之使用权授与他人者;及
(b)任何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该机器或设备之使用权(指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述权利取得者),乃由一名人士授与另一名人士者:但不包括分期付款合约及有条件出售合约,惟若局长认为根据该合约购买或取得有关货品之所有权之权利在合理情况下预料不会行使者,则属例外;
“无追索权之债务”,就筹集与取得或制造机器或设备有关之全部或大部分费用而言,指一项债务而根据该项债务,如欠缴本金或利息,则债权人之权利--
(a)全部或大部分只限于下列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利--
(i)关于该机器或设备所享有之权利或其使用权(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i)关于该机器所制造、供给、运送、传送或送达之货品或提供之服务所享有之权利(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ii)关于该机器或设备全部或部分或纳税人对该机器或设备所占权益于丧失或变卖时所享有之权利(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v)第(i)、第(ii)及第(iii)节所述权利所连带之权利;
(v)关于将该机器或设备作抵押或担保之权利;
(vi)从有关该机器或设备之最终使用人就该机器或设备对纳税人所作财政承担之任何安排所产生之权利;
(b)经局长考虑下列情况后认为可能受(a)段所述之限制--
(i)纳税人之资产;
(ii)任何安排,而纳税人乃其中一方之当事人;或
(c)倘(a)段或(b)段不适用,则在债权人因该项债务而向纳税人提出诉讼时,由于纳税人之资产(不包括纳税人用作其他债务抵押之资产,而此等债务为筹集取得该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或部分费用以外之债务)并非全部可用作偿还该项债务(包括利息之支付)而受限制者;
“主要职员”指--
(a)公司雇用之人士,而该人在董事直接授权下独自或与另一名或数名人士共同负责处理该公司之业务;或
(b)如是雇用之人士,而该人乃在法团董事或(a)段适用之人士直接授权下执行该法团之管理职务;
“亲属”指有关人士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在推定该项关系时,领养子女应推定为亲生父母及养父母之子女,而继子女则应推定为亲生父母及继父母之子女;
“使用”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第四十条 (1)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评税基期”一词之意义与第二条所载定义相同,惟下开情形除外--
(a)倘两个评税基期有所重叠,则重叠之部分只应归入首个评税基期内;
(b)倘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下一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则该段间隔期应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惟就薪俸税而言,倘该段间隔期乃系截至一九七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年度,则该段间隔期不应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
“资本开支”--
(a)包括就贷款所付出之利息及承诺费,该项贷款乃单纯用以支付购置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或商业楼宇或建筑物或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者;惟
(b)不包括从任何补助金、津贴或类似之财政援助获得补偿之开支,或由上述各项所引致之开支,而就付出该项开支之人士而言,“资本开支”并不包括为执行第四部之规定而确定该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赚取之溢利时准予扣除之任何开支;
“购置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包括为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安装机器或设备时附带对现有楼宇进行改建所耗之资本开支;
“某类机器或设备”指税务委员会订定其折旧率相同之各项机器或设备;
“商业楼宇或建筑物”指除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以外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系由有权享有有关权益之人士用以经营其行业、专业或商业者;
“分期付款合约”指货品保管合约,而根据该合约,代保管人可购买该货品或根据该合约,该货品之所有权将或可转移至代保管人者;
“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指用以经营下开业务或供下开用途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a)在工场、工厂或其他类似楼宇内经营之行业;或
(b)运输、隧道、船坞、水务、煤气或电力等企业或公共电话或公共电讯服务;或
(c)制造货品或物料或将货品或物料经任何工序处理之行业;或
(d)以贮藏下开各项物品为主之行业--
(i)用以制造其他货品或物料之货品或物料;或
(ii)在任何行业之营业过程中须经任何工序处理之货品或物料;或
(iii)刚运抵香港之货品或物料;或
(e)农业;或
(f)与任何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
上述“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词,并特别包括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而系由从事本定义(a)至(e)段所指行业、企业或商业之人士所使用,并为受雇于其行业、企业或商业之工人之福利而提供,且用作该种用途者: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倘整幢楼宇或建筑物之一部分为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部分则不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而建造上述第二部分所耗之资本开支又不超过建造整幢楼宇或建筑物所耗总资本开支十分之一,则整幢楼宇或建筑物及其每一部分均应视作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及
(ii)除本但书第(i)节有所规定外,纵使本定义前述之规定另有订明,“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词不得兼指用作居所(供体力劳动工人居住之居所除外)、零售店、陈列室、酒店或办事处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有关权益”一词,就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开支而言,指付出该项开支之人士于付出该项开支时有权享有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
“开支撇余额”指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额减除下开各项--
(a)已给予之任何期初免税额;
(b)已给予之任何每年免税额;
(c)已给予之任何结余损失免税额,
再加上已课税之任何结余收益额后所得之数:
但在计算开支撇余额时,对于并无获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任何年度应将一数额划销。如属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前之任何年度,则划销之数额为资本开支五十分之一;如属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则划销之数额为资本开支二十五分之一。就本但书而言,“年度”一词,指本应包含某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在该课税年度,倘若有关楼宇或建筑物曾用作工业楼宇或建筑物,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时亦属生效,则应可就该课税年度而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者。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即将从事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付出之资本开支,均应视作该人在实际从事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首天所付出者论。
(3)凡本部所提及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均不包括收购土地或土地权益所耗之任何开支。
第四十A条 (1)如属下开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乃根据第十八A条之规定而计算者;
(b)截至一九七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
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纵使有第四十条第(1)款所载“评税基期”定义内(b)段之规定,根据本部规定就资本开支而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仅应按本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或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计算,两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2)如属下开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已根据第十八条之规定而计算;
(b)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截至一九七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
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纵使有第四十条第(1)款所载“评税基期”定义内(b)段之规定,但由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根据本部规定就资本开支而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仅应按本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或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计算,两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3)倘第(1)款(b)段或第(2)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及第二个评税基期所耗资本开支,两者数额相同,则仅应就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而给予期初免税额。
第七部 个人入息课税
第四十B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个别人士”一词并不包括--
(a)妻室(与丈夫分居者除外);或
(b)年龄在十八岁以下之人士;
“合并入息总额”指根据第四十二A条计算之合并入息总额。
第四十一条 (1)任何个别人士,无论其为香港永久居民或临时居民,均可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
(2)倘任何个别人士已逝世,则依正当手续委出之遗嘱执行人,得享有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死者之入息总额评税之权利,一如死者在生时所享有者然。
(2A)倘有下列情形--
(a)已逝世之个别人士已选择,或其遗嘱执行人已代其选择,或视作已选择在其逝世之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b)该名个别人士乃合伙营业之股东;及
(c)该名个别人士在其逝世后之下一课税年度享有该合伙营业之部分应评税溢利或分担其部分亏损,
则其遗嘱执行人有权要求将根据第四部计算之该部分应评税溢利或亏损拨入死者在其逝世之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内计算。
(3)凡根据本条而就某课税年度作出之选择,须于该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或于构成该课税年度内个人入息总额之收入或溢利之评定结果根据第七十条成最终决定,不庸异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局长提出,两项期限中以较后者为准。
(4)在本条内--
“永久居民”指通常在香港居住之个别人士。
“临时居民”指曾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在本港停留一次或多次合共超过一百八十天,而就该课税年度选择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之个别人士;亦指曾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一次或多次合共超过三百天,而就其中一个课税年度作出上述选择之个别人士。
第四十二条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应为下开各项款额之总和--
(a)(i)就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以及第五B条第(5)款所述之情形而言,一笔相等于按照第五条第(1A)款与第五A条规定而确定、据以向个别人士征收物业税之某部分应评税净值之款额;该部分应评税净值,与应课物业税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期间出租之部分相称,而计算时,已将租出地方面积及出租期间列入考虑之列;
(ii)就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而言,一笔相等于按照第五条第(1A)款及第五B条规定而确定之应评税净值之款额;
(b)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
(c)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及
(d)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利息额,包括年金中视作利息之部分在内,而该款额根据第五部规定应缴纳利息税者:
但如该人为赚取上述入息总额中来自(a)及(d)段所指入息而借款,而须支付之利息额又未根据第四部规定,获给予免税额或获得扣除,则应从上述来自(a)及(d)段所指之入息中扣除该项利息额。
(2)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应扣除下开各项款额--
(a)除第(3)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倘个别人士及其配偶各自之入息总额根据第四十二A条须予合并计算者,则该人及其配偶在该课税年度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之总和,以不少于一百元为限;及
(b)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所得之亏损额或所占之亏损额。
(3)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个别人士根据第十六条、第十六B条、第十六C条、或第十六D条获准扣除任何款项,又或该人之配偶在其根据第四十二A条须与该人之入息总额合并之入息总额中已获扣除任何款项,则该人无权再根据第2款(a)段获得扣除上述款项。
(4)下开款项之总数--
(a)根据第2款(a)段可获扣除之任何款项;及
(b)根据第十六D条可获扣除之任何款项,不得超过下开款项总数百分之十--
(i)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及
(ii)根据第十六D条可获扣除之任何款项。
(5)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个别人士按照第(2)款(b)段所述办法计算所得之亏损额超过其按照第(2)款(a)段作出各项扣除后之入息总额,则多出之数得转入未来课税年度内计算,用以抵销该人之入息总额:
但如夫妻各自之入息总额根据第四十二A条须予合并计算,而任何一方有亏损超逾入息之数,则在根据本款将多出之数转入未来课税年度抵销之前,应用以抵销另一方按照第(2)款规定予以扣减后之入息总额,使该数得以尽量减少。
(6)倘个别人士亏损超逾入息之数根据第(5)款之规定转入任何课税年度计算,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人或其丈夫(如该人乃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不论曾否根据第四十一条选择按照本部之规定评税,均应视为经已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课税,并应在该课税年度按照本部之规定评定其税额。
(7)个别人士亏损超逾入息之数,倘已根据第(5)款用以抵销该人或其妻室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者,不得在任何其他课税年度再行用作抵销。
(8)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不得包括该人以某一合伙营业(并非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之合伙人身份所得之溢利或所蒙受之亏损或所占之溢利或亏损在内。上述合伙营业乃指在该课税年度任何时间其合伙人数超过二十人之合伙营业。
(9)就第(8)款而言,在计算某一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时,应将作为其合伙人之任何其他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包括在内。
(10)在本条内,“个别人士”兼指妻室。
第四十二A条 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其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应与其丈夫之入息总额(经依上述条款予以扣减者)合并计算,成为合并入息总额。
第四十二B条 (1)倘根据本部规定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则评税主任须就个别人士之入息总额(已依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作出一项单一评税;如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应就两人之合并入息总额,作出一项单一评税。无论系个别人士之入息总额或夫妻合并入息总额,均应在适当情形下扣除以下免税额--
(a)一项为数二万九千元之免税额;
(aa)个别人士倘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无权获得(bb)段所指之额外免税额者,则可获得一项为数五千元之额外免税额,但如有下开情形--
(i)该个别人士根据第三部须课薪俸税,而于减去第十二BA条规定可予扣除之认可慈善捐款后其应评税入息实额超逾三万四千元者;及
(ii)该个别人士根据本部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其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超逾三万四千元者;
则该为数八千五百元之免税额须扣除上述多出之数按第四附表第一部所列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额;
(b)个别人士倘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已娶有妻室者,均可获得一项为数三万一千元之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如妻室乃与丈夫分居者,则只有在丈夫赡养或供养妻室之情形下,并于丈夫正式提出上述免税额之申请后,方给予该项免税额;
(ii)如上述免税额乃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而给予者,则为执行第十条、第十二B条第(2)款、第十三条第(1)款(b)段第(ii)节及本部起见,该名妻室应视为非与丈夫分居者;
(iii)凡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根据本段规定而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提出之免税额申请,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课税年度届满后之六年内,由丈夫撤销;
(bb)个别人士倘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已娶有妻室者,均可获得一项为数一万元之额外免税额,但如有下开情形--
(i)夫妻两人根据第三部须课薪俸税而于减除根据第十二BA条规定可予扣除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两人之应评税入息总和超逾七万元者;
(ii)个别人士根据本部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其与妻室之合并入息总额超逾七万元者,
则该为数一万元之免税额须扣除上述多出之数按第四附表第一部所列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如妻室乃与丈夫分居者,则只有在丈夫赡养或供养妻室之情形下,并于丈夫正式提出上述免税额之申请后,方给予该项额外免税额;
(ii)如上述免税额乃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而给予者,则为执行第十条、第十二B条第(2)款、第十三条第(1)款(b)段第(ii)节及本部起见,该名妻室应视为非与丈夫分居者;
(iii)凡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根据本段规定而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提出之免税额申请,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课税年度届满后之六年内,由丈夫撤销;
(c)个别人士倘曾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与一名符合下列情形之未婚子女同住,并负责其供养,则可获一项为数一万一千元之免税额--
(i)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
(ii)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二十五岁以下,而当时正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机构修读全日制课程者;或
(iii)年龄超过十八岁而因身体伤残或精神不健全以致不能工作者。
此外,该个别人士倘有符合上述情形之子女超过一名,则其第二名子女之免税额为八千元,第三名为三千元,第四、第五及第六名各为二千元,以后之子女则各为一千元: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个别人士因其子女而获给予之免税总额,不得超过三万一千元;
(ii)倘若两名或超过两名个别人士均有权在同一课税年度根据本段就同一子女申请免税额,则局长可于衡量每名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内为供养及教育该名子女所分担之费用后,决定该免税额之分摊办法,而应给予之免税额,即须依此分摊;
(d)个别人士或非与其分居之妻室倘在有关课税年度供养该人或其妻室之父母,而该名父母乃在该年度之任何时间符合以下情形者,则可获得一项为数九千元之免税额--
(i)本身乃香港永久居民;及
(ii)年龄达六十岁或超过六十岁,或未足六十岁但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有资格申请津贴者。
此外,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供养之父母,倘符合上述情形,则每名均可获得本段所指之免税额;
(dd)个别人士倘有资格在有关课税年度就其父母申请(d)段所指之免税额,而其父母在该课税年度内连续全年与该人同住而毋须付出十足之有值代价者,则可获得一项为数三千元之额外免税额;倘该人有超过一名符合上述情形之父母,则每名均可获得本段所指之额外免税额;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二十三条。)
(f)-(h)(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第三十三号第三条。)
(2)就第(1)款(d)段而言--
(a)只有在下开情形下,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父母方视为受该人或其妻室所供养者--
(i)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名父母与该人同住至少连续六个月而毋须付出十足之有值代价;或
(ii)在有关课税年度,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付出用以供养该名父母之费用不少于一千二百元;
(b)“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父母”指--
(i)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父母,其婚姻系本港法律所承认者,而该人或其妻室乃此等婚姻所出之子女;
(ii)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养父母,其领养系本港法律所认可者;
(iii)继父母;
(iv)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亲生母亲;或
(v)个别人士之亡夫或亡妻之父母。
(2A)第(1)款(d)段或(dd)段所指之免税额,不得给予超过一名个别人士;但--
(a)如局长有理由相信两名或多名个别人士均有资格就同一父母申请同一课税年度之免税额时,除非局长确信各申请人已同意由其中一人享有免税额申请权,否则不会考虑任何申请;或
(b)倘第(1)款(d)段或(dd)段所指之免税额--
(i)已就同一父母及同一课税年度给予两名或多名个别人士;或
(ii)已给予某个别人士,而在给予该免税额后六个月内,局长发觉另一个别人士亦有资格就同一父母申请同一课税年度之免税额,则局长应要求该等获得免税额之个别人士及局长认为可能有资格申请该免税额之任何其他个别人士,就免税额应归任何一方达成协议;而于彼等达成协议后,或于彼等未能在合理时限内达成协议时,局长可根据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该条指定期限内,进行补充评税。
(3)凡根据本条申请免税额之个别人士,均须以税务委员会指定之表格提出申请;申请表上须填具局长所规定之各项详情,并辅以局长所规定之证据,然后方获给予免税额。
第四十三条 (1)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所述办法评定之数额,应作为课税根据;税款应按照第二附表所列明之税率向下开人士征收--
(a)有关之个别人士;或
(b)如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应向丈夫征收;惟若彼等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应按照第(2C)款之规定征税。
(1A)纵使有第(1)款之规定,惟根据该款征收之税款,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采用标准税率按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或合并入息总额(视乎情形而定)课税时所应征收之数目。
(2)倘曾根据第六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直接缴纳或以扣减方式缴纳任何税款,并曾分别根据第二部、第三部及第四部之规定而缴纳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而计算各该税款所根据之有关款额经已计入缴税人士之入息总额内,则为方便征税起见,上述已缴税款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向该人征收之税额;倘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且彼等并无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上述已缴之税款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而向丈夫征收之税额。
(2A)倘有下开情形--
(a)某人之入息总额乃包括任何得自信托基金之入息;而
(b)任何付予上述基金作为利息之款项,业已根据第二十九条以扣减方式纳税,
则为方便征税起见,上述已缴税款中与该人在信托基金入息中所占比例相等之部分,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而向该人征收之税额;倘有关人士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且彼等并无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上述已缴之部分税款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而向丈夫征收之税额。
(2B)就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以及第五B条第(5)款所述情形而言,个别人士倘曾根据第二部之规定直接或间接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任何税款,而该人已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且所缴税款乃符合下开情形者--
(a)可按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抵销;
(b)原可按照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发还,惟因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有关部分不符合第五条第(5)款(c)段所载有关楼宇或楼宇部分地方之定义而未获发还;
(c)原可按照第七条之规定予以发还,惟因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空置之有关期间并未构成该课税年度内之完整月份,而未获发还,则为方便征税起见,所缴税款应用以抵销在该课税年度根据本部而向该人征收之税款。
(2C)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倘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则在该课税年度原应根据第(1)款(b)段缴纳之税款中,夫妻每人所占比率,应与其各自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在两个之合并入息总额中所占比率相同。
(3)根据第(2)款、第(2A)款及第(2B)款可予以抵销之各项税款总和,倘超过根据本部而征收之税款,则局长须于接获缴税人士以税务委员会指定表格提出之申请,并认为该项申请符合规定后,将多缴之税款发还该人。
第四十三A条 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子女,指--
(a)个别人士与妻室或前妻所生子女;或
(b)个别人士如属女性,指其亲生子女;或
(c)个别人士如属亚洲人,指该人与妾侍所生子女,但以该名子女获该人及其家人承认为家属一员为限;或
(d)领养子女;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