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应以总督认为适当之方式,用中英文发表。
(3)无论职工会条例有何规定,任何人倘有下开行为,即属触犯藐视罪,其处置办法与犯藐视最高法院原讼法庭罪者相同--
(a)在根据本条规定而颁布命令之有效期间,于命令所指之雇佣范围或该范围之任何部分内--
(i)发起、组织、促成或资助罢工,或威胁采取此等行动;
(ii)组织、促成或资助除罢工以外之任何不正当工业行动,或威胁采取此等行动;
(iii)着手进行、继续、授权、组织或资助闭厂,或威胁采取此等行动;
(iv)因某雇员参加、不参加或拒绝参加引致颁发该命令之劳资纠纷而处置或歧视该雇员。
(b)违反第(2)款(c)段所列之任何规定。
(4)在本条内--
“罢工以外之不正当工业行动”指任何策划或助长劳资纠纷之联合行动(但罢工除外),而此等行动--
(a)系由一群雇员所采取,旨在阻止、减少或干扰物品之生产或服务之提供者;而且
(b)其中部份或全部乃违反彼等之雇佣合约或违反彼等之服务条件者;
“闭厂”指由于劳资纠纷发生,雇主关闭工作场所,或暂停工作,或拒绝继续雇佣某等雇员,意图逼使该等雇员、或协助另一雇主逼使其雇员接受雇佣之各项条件或接受对其就业有所影响之条件;
“罢工”指--
(a)一群受雇者联合停止工作;或
(b)由于劳资纠纷发生,一群受雇者联合一致,或在共同默契下拒绝继续为雇主工作,
目的在于强迫--
(i)其雇主、任何其他人士之雇主或任何人士之团体;或
(ii)任何人士或受雇者之团体,
接受或不接受雇佣条件或对雇佣有所影响之条件。
第三十六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而颁布之命令,其最初之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由命令生效之日起计。
(2)总督会同行政局倘认为有此需要,可将第三十五条所指命令之有效期延长,惟整段期间不得超逾六十天。
(3)第三十五条所指命令之有效期如已按第(2)款之规定延长,则此项延长期之通告应以总督认为适当之方法用中英文发表。
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五条第(3)款所述藐视罪之起诉,应由律政司申请,在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