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商号合伙人因处理商号日常业务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处理业务时因错误或遗漏而致令他人(非属合伙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被罚款项,则商号在该合伙人在上述错误或遗漏范围内,须负责任。
第十三条 如有下开情形,商号须负责赔偿--
(a)如合伙人行使其职权范围内权力收取第三者之金钱或财产而将其误用;
(b)如商号于处理业务中收取第三者之金钱或财产而于商号保管时为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误用。
第十四条 凡商号根据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而须负责之一切事项,合伙人于其为商号合伙人时,应与各合伙人共同负责及个别负责。
第十五条 如商号合伙人乃受托人,而不正当将信托财产用于该商号业务方面或记入合伙经营之账项者,则其他合伙人毋须对该信托财产之受益人负责;
但--
(a)如任何合伙人知悉有违背信托情事,则本条之规定对其须负之责任并无影响;
(b)本条之规定,并不阻止仍由商号拥有及管理之财产继续经营及向商号讨回。
第十六条 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号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乃商号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向商号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面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向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但若其中一合伙人逝世后,商号仍以原名或以死者之名字为部分名称而继续合伙经营,则该商号在该人逝世后所负之债务,不应单凭继续上述之使用而使该人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遗产或财物须负合伙人债务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之正常业务过程中作出有关合伙商号事务之承认或声称,均为针对商号之证据。
第十八条 凡向惯常办理合伙经营业务之合伙人发出之通知而系关乎合伙事务者,即为给予商号之通知,但若属于该合伙人对该商号所作或得其同意而作之欺诈行为,则属例外。
第十九条 (1)凡新加入商号为合伙人者,对于未加入前该商号与债权人一切事情,概不须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