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有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会议及表决之债权人或某等债权人或股东同人或某等股东同人,足以代表债额或股额所值四分三之多数,赞同此种调解或调协者,各该调解或调协如经法庭批准,所有债权人,某等债权人,股东同人,某等股东同人,公司或属于举办结束之公司则该公司之清理人及摊派人,均应受其拘束。
(三)依本条(二)项规定所颁命令,如未将此种命令之正式誉本一份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不能发生效力,须并将命令誉本一份,粘附于颁发命令后发出之公司组织大纲,如无组织大纲则粘附于颁发命令后所发关于规定公司组织各文书之内。
(四)公司如不遵照本条(三)项之规定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对于有此项过失之誉本,每一份应受二十五元罚金之处分。
(五)本条称“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结束之公司,所称“调协”,包括将公司股本重行组织,例如将各种不同股份联合成股,或将股份析分为各种不同之股份,或二法并行之。
第一五二条 (一)凡依本例上条之规定申请法庭批准公司与该条所列人等提议之调解或调协,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表示此种调解或调协系为公司或若干公司之改组或二家公司以上之合并计划,依照计划规定,系将该有关公司(本条称“让与公司”)之全部或一部事业或财产移转另一公司(本条称“受让公司”)者,法庭得在批准调解或调协所颁命令或续后另颁命令之内,规定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情事,计开--(甲)将让与公司之全部或一部事业暨财产或负债移转于受让公司事宜。(乙)受让公司依照调解或调协所应执行者派发或提拨股份,债券,保险单或其他相同利益与任何人事宜。(丙)受让公司对于让与公司起诉或被诉之法律诉讼事件,继续进行事宜。(丁)让与公司解散而不举办结束事宜。(戊)规定任何人依法庭指定之期限及方法不赞同此种调解或调协事宜。(己)关于必要促进完满与有效实施改组或合并所生,所至及补充情事各事宜。
(二)凡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规定将财产或负债转移者,各该财产须依命令移交及授予受让公司管业,此项负债亦须依命令移转受让公司负担之,凡有任何财产遵照命令指示免除抵押者,依照调解或调协之决定,其抵押效力即告终止。
(三)依本条规定所颁命令,各该有关公司须将命令正式誉本一份于颁令后七日内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之,如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须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四)本条所称“财产”包括财产与所述各种权益及权限,所称“负债”包括责任在内。
(五)无论上条(五)项有若何之规定,本条所称“公司”不包括非符合本例诠释规定之公司。
第一五三条 (一)凡关于移转公司(本条称“让与公司”)股份或某股份与另一公司之计划或合约,无论是否为符合本例诠释规定之公司(本条称“受让公司”),自受让公司提出移转股份请求后四个月内,经各该股份持有人照股额所值十分之九以上核准此种计划或合约者,受让公司得于上述四个月届满后两个月之内,依规定手续通知不赞同计划或合约之股份持有人,声明拟购承其所占之股份,在送发前项通知之后,除由不予赞同之股份持有人自送发此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认为适当,下令准予所请外,该受让公司即有权及应负责依照计划或合约原订条件购受各该股份持有人所占之股份。
(二)受让公司依本条规定送发通知,法庭亦未按据不予赞同之股份持有人提出申请令行办理时,该受让公司于送发通知后一个月或对于不予赞同之股份持有人曾向法庭申请,则于法庭处理此项申请书之后,须将前项通知书誉本一份送达让与公司,并将各该股份之价款或他种代价付交或移交依本条规定有权承购各该股份之让与公司,该让与公司须在册内登记受让公司为各该股份之持有人。
(三)让与公司依本条规定收受之款须另开户口交存银行,而该款或他种代价应由该公司受托为享受各该股份之人代管之。
(四)本条称“不赞同股份持有人”,包括不赞成计划或合约之股份持有人,暨不遵照计划或合约或拒绝移让所占股份与受让公司之股份持有人。
第五篇 结束
(子)绪则
结束方式
第一五四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得为下列各项--(甲)由法庭举办。(乙)自动举办。(丙)受法庭之监督。
(二)公司依上项程式举办结束,如例文无相反之表示,适用本例关于结束之规定。
摊派债款
第一五五条 (一)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过去及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须负摊派债款之责,其数额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债项,责任,举办结束之讼费及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等,但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与下列各项之限制办理--(甲)在结束前终止为股东达一年或以上之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乙)过去股东同人对于公司在其人终止为股东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负责。(丙)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但法庭认定现在所有股东同人无力遵照本例之规定担负摊派之责者不在此限。(丁)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过去或现在股东同人对于超过其本人未缴股款以外之摊派金额,不必摊派之。(戊)如为担保有限公司,其股东同人除须遵照本条(三)项之规定办理外,如遇公司举办结束,其本人对于公司资产应负责出资以外之摊派金额,不必摊派。(己)本例之规定,对于任何保险单或其他合约所载条款规定股东个人对保险单或合约所负责任之限制或规定此种保险单或合约限用公司款项支付者,不得使之消失效力。(庚)公司所欠股东同人之款,如为股利或盈利等,不得视为公司之债务而与非公司股东之债权人受相等待遇,但得对最后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计算而审定之。
(二)有限公司举办结束,其去任或现任董事或经理依本例规定系负无限责任者,除照普通股东同人一份子负责摊派外,须另负摊派责任,一若其人在公司开始结束时系为无限公司之股东同人。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去任董事或经理如在开始结束前业已去职达一年以上者,不须另负摊派责任。(乙)去任董事或经理对于公司在其人去职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另负摊派之责。(丙)除须遵照公司组织章程之规定办理外,董事或经理不须另负摊派责任,但法庭认为有此项摊派之必要,以便清偿公司债务责任,及举办结束之讼费与费用者不在此限。
(三)凡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举办结束,该公司各股东同人除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应负担出资若干金额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缴足股款者,须并负责摊派补足之。
第一五六条 所谓“摊派人”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担负摊派责任之人,凡对一切诉讼事件决定认为摊派人,及对于在最后决定以前之一切诉讼事件决定认为摊派人,均应包括被指为摊派之人。
第一五七条 摊派人所负此项责任,成为一种特殊债务,于此项责任开始时即告成立,但在实行催缴时,然后缴付之。
第一五八条 (一)凡摊派人在名册上列名为摊派人之前或以后亡故者,其个人代表(及其继承人或后嗣在乡邦所有财产不传授于个人代表者)须在管理遗产期内,依照法定顺序,对于公司资产,负责摊派,履行其责任,并为正式摊派人。
(二)凡个人代表已在摊派人名册内列名者,上述之继承人或后嗣不必参加列名为摊派人,但由法庭视为适宜时得并列名参加。
(三)个人代表不遵令付款时,得进行诉讼,以管理该亡故摊派人之遗产,并强制在遗产内拨付之。
第一五九条 凡摊派人在名册上列名为摊派人之前或以后破产者,应有下列二项之规定--(甲)破产受托人应代表摊派人办理结束一切情事,并应为正式摊派人,而破产人对于公司资产应负摊派责任所欠款项,得提供证据证明该破产人之资产,甚或依法律所定期间,由该破产人资产项下拨付之。(乙)得提供证据,证明该破产人资产对将来催缴连同业已催缴各项摊派款项所负责任之预算价值。
第一六○条 (一)摊派人而为妇人,于一八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结婚者,该妇之夫在婚姻赓续生效期内,对于其妻于婚前购占之公司股份,须负责摊派,照摊派数目缴付之,一如该妇在未结婚时所应负担者,其夫即为正式摊派人。
(二)除须遵照上项之规定办理外,本例之规定,对于已婚妇人财产条例所规定者不生影响。
(丑)由法庭举办结束
管辖权
第一六一条 法庭对于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有令行举办结束之管辖权。
由法庭令行举办结束之事件
第一六二条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庭得办理结束之--(甲)公司以特别决议案,议决应由法庭举办结束者。(乙)不将法定报告书送呈登记官或不举行法定会议者。(丙)公司成立法团组织后一年之内未开始营业或停止营业达一年者。(丁)私立公司减少股东同人名额,不足二人之数,或其他公司,不足七人者。(戊)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者。(己)法庭意见认定公司之结束系属公允及合情理者。
第一六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无力清偿债务--(甲)债权人因付托甚或信任公司,至公司欠款伍百元以上,到期不偿经提出索讨要求,亲笔署名,送达该公司注册事务所,逾三星期后尚未清偿,亦未筹商办法,使债权人满意者。(乙)由法庭判决或颁发命令,判令债权人胜诉,而对公司执行判决命令时,竟不能为全部或一部之清偿,经呈覆法庭有案者。(丙)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认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者,法庭裁定公司是否无力清偿债务,须将公司所有附带及预期之责任,一并核计而审定之。
禀请结束及其效用
第一六四条 (一)凡因公司结束向法庭申请者,须递呈呈禀,遵照本条之规定,由公司或债权人(包括附属或预定债权人在内),摊派人或所有各该当事人或其中之一共同或个别申请之。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摊派人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无递呈结束呈禀之权--(子)私立公司减少股东同人名额不满二人或其他公司不满七人者。(丑)摊派人所占股份系于开始结束前十八个月之内至少六个月,原由公司派发或占有,并用其本人名义登记者,或因股份持有人亡故遗交其人者。(乙)结束呈禀理由如系因不能将法定报告书送呈登记官或不举行法定会议者,除股份持有人之外,无论何人不得禀请结束,亦不得在原定会议期日之后十四日届满以前为之。(丙)法庭对于附属或预定债权人之结束呈禀,除依法庭指示缴具相当讼费担保金,并在表面上,结束案业已确定,由法庭认为满意者外,法庭不执行研讯。
(二)公司结束出于自动或受法庭监督办理者,得由法庭所属之管理破产事务官暨依本条他项规定授权之人递呈结束呈禀,但法庭根据申请,对于债权人或摊派人之利益关系,认为不能赓续举办自动结束或受监督之结束者,不颁发结束命令。
(三)无论何人为摊派妇人之夫,其本人依本篇之规定亦为摊派人,并在本条(一)项但书(甲)款(丑)所指六个月或一部份期内,其妻所占之一部份股份系以其妻名义登记,或其本人或其妻所占一部份股份系由受托人或以受托人名义登记者,各该股份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应视为由本夫之名义所占与登记者。
第一六五条 (一)法庭对于结束呈禀事件执行研讯时,得予驳斥或附以条件或无条件展期审讯,或颁发临时命令或法庭视为适宜之其他命令,但法庭不得仅以该公司经将资产按揭,等于资产所值或超过产额,或因公司无资产为理由而拒绝颁发结束命令。
(二)递呈呈禀之理由如系因不将法定报告送呈登记官或不举行法定会议者,法庭得为下开情事--(甲)指令将法定报告送呈登记官或举行法定会议,以代替颁发结束命令,及(乙)饬令任何人依法庭意见应负此项过失责任者缴纳讼费。
第一六六条 凡在递呈结束呈禀之后而法庭未颁结束命令之前,该公司或债权人或摊派人得随时为下列情事之申请--(甲)有以民事可任何诉讼事件在任何法庭起诉该公司而未研讯结束者,得向承审各该事件之法庭申请中止受理之。(乙)有以其他民事或诉讼事件起诉该公司而未讯结者,得向管辖受理该公司结束事务之法庭申请制止,再复审理各该民事或诉讼事件,法庭准据上项申请,得酌定适宜条件中止管理或制止审理之。
第一六七条 凡由法庭举办结束者,在开始结束之后,所有公司财产之处分包括诉讼标的物在内,暨公司股份之转让或股东同人法定地位之变更等事,法庭如未另行下令办理,应为无效。
第一六八条 公司而由法庭举办结束者,在开始结束之后,所有对该公司资产或事物执行查封扣押等事应为无效。
开始结束
第一六九条 (一)凡禀请法庭举办公司结束,在递呈呈禀之前,该公司业已通过决议案自动结束者,则于公司通过决议案时,即视为开始结束,除法庭按据证据,认为有诈欺或舛误所为,应予另行指令办理者外,公司进行自动结束之一切程序应视为有效。
(二)此外对于其他事件,如由法庭举办公司结束,应视为在递禀请求结束时开始之。
结束命令之后果
第一七○条 颁发结束命令时,该公司须将命令誉本一份或依其他规定方法送呈登记官,登记官须在该公司有关簿册内纪录之。
第一七一条 既颁发结束命令或委任临时清理人之后,不得对该公司进行或提起民事或诉讼事件,但向法庭请准暨遵照法庭所定条件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七二条 凡对公司颁发结束命令,即为有利于该公司所有债权人及所有摊派人,一若由债权人与摊派人共同呈禀行之者。
公司结束接管员
第一七三条 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凡关于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者,所称“接管员”指管理破产事务之接管官。
第一七四条 凡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认定为举办结束之便利与经济起见,应由管理破产事务接管官以外之人担任为该结束事务之接管员者,法庭得委派该人为接管员,该受委人对于本例规定一切情事,应视为该项结束事务之接管员。
第一七五条 (一)法庭既颁发结束命令或委任临时清理人后,除法庭视为适宜另行下令办理外,须依规定表式造具公司事务说明书一件送呈接管员,并附誓书,以资证明,及列明公司资产,债务,负债责任,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各个债权人所执保证,给予保证期日,暨其余或其他规定或接管员所需要之报告各详细事项。
(二)前项说明书之造报与表证,须由内列有关期日之当任董事一人或多人,及当日任公司司理或其他主任职员或本项以下所指之接管员而遵奉法庭指示者各个下列之人为之--(甲)现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职员者。(乙)在内列有关期日以前一年内曾参加公司之创立者。(丙)现目受雇于公司或在上述一年期内受雇于公司,在接管员意见认为可以供给所需报告者。(丁)现在或曾在上述一年期内任别一公司职员或受雇于别一公司而该公司在上述一年期内担任或曾任与该说明书有关之公司为职员者。
(三)前项说明书须于内列有关期日以后二十八日或接管员或法庭按据特殊理由指定延展期日之内呈报之。
(四)凡依本条规定造具或参加造具前项说明书或誓书者,对于造具此项说明书或誓书所生费用,应由接管员或临时清理人在公司资产项下酌量给予及拨付之,但不服时得上诉法庭。
(五)凡无相当宥恕理由而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者,在连续过失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六)凡提出书面自称为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有权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适当时间内查阅依本条规定造报之说明书,暨索取誉本或撮要本。
(七)凡出以虚伪,冒称为债权人或摊派人者,以藐视法庭罪论,准据清理人或接管员之声请,应即究治之。
(八)本条所称“有关期日”,如已委派清理人者,指委任清理人之日,未有此项委任时,指颁发结束命令之日。
第一七六条 (一)凡既颁发结束命令,接管员收受上条规定之造报说明书后须迅速造具初步报告书或法庭下令不必造报说明书时亦须迅速于奉令后造具初步报告书,呈报法庭,报告下列各项情事--(甲)募集资本额,实收资本额,暨资产负债预算额。(乙)如公司失败,则其失败原因。(丙)接管员意见,对于公司之发起,创立或失败各有关情事,或其业务之管理等应否再复调查之。
(二)接管员视为适宜时,得再造报告书,说明该公司之组合方式,就其本人意见,自公司创立以来,对于公司之创立或对于公司事务有无任何人,公司董事或职员犯诈欺所为者,暨就其本人意见应对法庭呈报之其他情事。
(三)接管员再造上述报告时,如列明认定有前项诈欺之所为者,法庭应并赋有本例第二○七及二○八各条规定之权限。
清理人
第一七七条 为办理公司结束事务程序暨执行法庭因公司结束授予职务起见,法庭得委任清理人一人或若干人。
第一七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法庭在结束呈禀递呈之后,得临时委任一清理人,以资办理。
(二)临时清理人之委任,得在颁发结束命令之前随时为之,得并委接管员或其他适宜之人任之。
(三)法庭委任临时清理人,得在委令内限制其职权。
第一七九条 结束命令既经颁发,则下列各项之规定,对于清理人,应生效力--(甲)接管员依职务兼为临时清理人者应赓续执行职务,直至其本人或他人实任为清理人及可能执行清理人职务时为止。(乙)接管员须分别召开公司债权人暨摊派人会议,俾可决定应否申请法庭委任清理人以接替接管员。(丙)法庭对于前项决议,得委任清理人并下令办理,使各该决议案发生效力,如债权人与摊派人各别举行会议对上述情事所为决议未能一致时,法庭应予裁定之,并酌量下令办理。(丁)法庭如不委任公司清理人,则由接管员担任之。(戊)在清理人缺职期内,接管员依照职务应予兼任之。(己)接管员以外之人受任为公司清理人者,称为“清理人”,如由接管员兼任清理人者,称为“接管员及清理人”,而非用其个人名义。
第一八○条 凡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并委任接管员以外之人为清理人者,该人须依下列二项之规定办理--(甲)在未将受任为清理人之事呈报登记官暨依规定手续备具保证由接管员表示满意时,不得执行清理人职务。(乙)须将公司事务报告接管员,并将公司簿册文件给示接管员,及予以检查之便利,暨对于接管员依本例规定执行职务所需要各事项,须予以助力。
第一八一条 (一)由法庭委任之清理人,得自行辞职,如有理由,亦得由法庭罢免之。
(二)凡由接管员以外之受任为清理人者,应受薪给或照百分率给予报酬,由法庭指定之,所委清理人超过一人以上时,其报酬由法庭指定比率分配之。
(三)法庭所委清理人缺职时,应由法庭补委之。
(四)法庭委任清理人超过一人以上时,对于依本例规定必要或授权清理人之行为,应宣布由受委人全体或某一人或多人执行办理之。
(五)除须遵照本例第二六三条之规定办理外,清理人之行为,无论后来发觉其任命或资格有欠缺,仍应发生效力。
第一八二条 结束命令既经颁发或既委定临时清理人,则该清理人或临时清理人须接管或统理该公司所有或享有之一切财产及诉讼标的物。
第一八三条 凡由法庭令行举办公司结束者,法庭按据清理人之申请,得颁发命令,指令将公司所有或由受托人代管各种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授予清理人,以其职守名称管有之,令内开列各有关财产,应即授予管业,清理人遵照法庭指示,缴具损失赔偿后,对于各该财产或因有效实施结束,必要提起诉讼或辨护以追偿公司财产者,得并用其职守名称提起任何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诉讼或提出辨护。
第一八四条 (一)由法庭令行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得法庭或监察委员会之核准,赋有下列各权限--(甲)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提起民事或其他诉讼。(乙)赓续经营公司业务,以有利于结束事务者为度。(丙)聘请律师劝助办理职务事宜。(丁)清偿各种债权人之全部债务。(戊)与债权人或自承为债权人或对公司要求索讨现在或将来已确定或带附损失或公司应负损失责任者进行调解或调协。(己)对于公司与摊派人或所指摊派人或债务人或应对公司负担责任之人所有催缴期款,及一切期款与债务责任,及可以变作债务及一切现在或将来已确定或附带讨索要求,暨关系或影响公司资产或结束事务之争议问题等,得互相同意,酌定条件,进行调解,及接纳保证,以解除上项期款债务及讨索要求,并免除其全部责任。
(二)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赋有下列权限(甲)售卖该公司之动产,不动产及诉讼标的物,采用公开拍卖或订立私人契约售卖之,并有权将全部物产移转任何人或公司,或分号零售之。(乙)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执行一切情事及签立契约,收据与其他文件,必要时盖戳公司印章。(丙)摊派人如遇破产或财产受扣押,对于未偿欠项应在该摊派人资产项下抵偿者,得提出证明及要求索偿之,并收取此种未偿欠项之摊款数目,与其他个别债权人照比率分配之。(丁)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发出,承兑及背书各种汇票,或期票,对于公司之负债责任具有相同效力,一若在公司业务上用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所发出,承兑及背书此项汇票或期票者。(戊)需要现金时,以公司资产担保筹款。(己)如遇摊派人亡故,则用其职守名称,提请为该亡故摊派人遗产之管理,如不使用公司名义行之者,则用其职守名称执行其他事务,俾可收取摊派人所欠或在其资产项下提拨之款,凡遇上述情事,为便清理人提请管理遗产或追收款项起见,此种欠款,应视为负欠清理人者。(庚)委派代理人代行清理人不能自行办理之事务。(辛)执行其他情事而为结束公司事务暨分配资产所需要者。
(三)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行使本条规定授予之权限,须受法庭管辖指挥,债权人或摊派人对于行使或意欲行使上述任何一项权限,得向法庭申请之。
第一八五条 (一)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对于公司资产之管理及分配与债权人,须注意债权人或摊派人常会决议或监察委员会所为指示办理,债权人或摊派人举行常会与监察委员会所为指示有抵触时,应以前者之指示为准。
(二)清理人得召开债权人或摊派人会议,以便征求其意旨,清理人在职责上须依债权人或摊派人在委任清理人会议席上或其他会议席上以决议案指定之时日召集会议,或按据债权人或摊派人照所占款额价值十分一以上者以书面提出之要求召开会议。
(三)清理人对于因结束事务所生之特殊情事,得依规定手续申请法庭指示办理。
(四)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清理人对于公司资产之管理及对债权人分配办法,得自行决定之。
(五)凡任何人因清理人之行为或裁定至受损害时,其人得向法庭申请,法庭对于此项行为或裁定,得予批准,变更,修改或酌量饬令办理之。
第一八六条 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须依规定方式设置正当簿册,以记载或纪录会议程序及其他规定事项,债权人或摊派人得亲自或由代理查阅各该簿册,但须受法庭之统制。
第一八七条 (一)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如非为接管员者,须依接管员指示之方法与期间,将所收款项交存设有公司清理账户之银行,由主计官掣发收据,发给清理人收执,接管员任公司清理人时,亦须将所收款项,用其职守名义,交入公司清理账项下收存。但监察委员会向接管员提示满足意见,认为因公司经营业务或借款或以其他理由而有利于债权人或摊派人起见,清理人应在别家银行另开户者,接管员准据监察委员会所申请,应授权清理人就监察委员会选择之银行存支款项,所有上述存支款项,须依规定方式行之。
(二)清理人无论何时如将五百元以上公款或法庭对某项事件准予保留之数保留逾十日以外者,除解释原因得法庭满意外,该清理人对于保留逾额之款,须补贴利息,计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法庭视为公允时,应停给其全部或一部报酬费,由法庭予以免职处分,并责令负担此种过失所生费用。
(三)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对于以清理名义收受之款,不得交存其私人在银行所开户口。
第一八八条 (一)凡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非为接管员)须依规定期间,但在任职期内每年不得少过二次,将用有清理人名义收支账目计算书送呈接管员核阅,接管员兼任公司清理人时,亦须造具此项计算书。
(二)造具前项计算书,须依规定表式为之,制为正副本,并依规定程式递呈法定誓书证明之。
(三)接管员须将计算书审计,由清理人缴验接管员认为需要之收据及情报文件,接管员得并随时着令缴验及查核清理人所置之簿册或计算书等。
(四)计算书既经审计后,须将誉本一份,送呈接管员存档,一份送呈法庭存档,此项誉本须公开供债权人或有利益关系人省览。
(五)接管员须将既经审计之计算书或其概要印刷并将印刷本各一份邮递于所有债权人及摊派人。
第一八九条 (一)接管员对于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清理人,须查察其行为,清理人如不尽忠职务,不遵守法律规程甚或不履行职务上之条件,或因而由债权人或摊派人向接管员提出告诉者,接管员应予查询,并采取适当办法。
(二)接管员对于由法庭举办之公司清理人,得随时着令对其受任办理之结束事务所有问询,详加解答,如视为适宜,得并提请法庭传唤该清理人或他人到案,经过宣誓手续,然后讯问有关结束之事务。
(三)接管员得并指派人员赴清理人之事务所,查核一切簿册收据。
第一九○条 (一)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如已将公司所有财产变卖或将可以变卖之若干财产而在其本人意见认为对于结束事务不致有不必要之延阻者,执行变卖及将末次摊派之款分配与各债权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并造具最后报告分别发与各摊派人或自行辞职或免职者,法庭按据其人之申请,应饬令造具账目计算报告,于其人遵照法庭一切指示办理后,应审核其所为报告及债权人,摊派人或利益关系人对清理人解除职务所提出之反对事由,暨应准予解除职务或不许解除职务。
(二)法庭不许清理人解除职务时,得准据债权人,摊派人或利益关系人之申请,酌量颁发命令,谴责该清理人违背职务之行为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