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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

  凡有不遵照本项(甲)款之规定者,该公司暨过通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二百元罚金之处分,凡有要求供给文件权之人依本项(乙)款规定提出要求而不在七日内供给之者,该公司暨知情参预此项过失行为之公司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但证明该人以前提出此种要求,经将文件一份给予者不在此例。
  (二)凡属私立公司,其股东同人如向公司提出要求,须于七日内将公司资产负债对照表与审计员报告誉本各一份给予之,征收费用每百字(英文)不逾二角五分,股东同人提出此种要求并遵缴相当费用而不供给此种誉本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一三○条 (一)凡属有限责任经营银行业之公司,保险公司,按揭,储蓄,或均益会社,须于开始营业前,及在营业期内每年二月首星期一日与八月首星期二日依本例附表第七号所列表式或依环境许可,就其近似者用英文造具说明书一份。
  (二)前项说明书誉本,须在公司注册事务所,枝行或公司营业所在地之显目地方标贴之。
  (三)公司股东同人暨债权人缴纳费用不逾二角五分,应将前项说明书一份给予之。
  (四)凡有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该公司暨知情及故意授权或许可此种过失行为之公司董事与经理在连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五)凡经营保险业,通常兼营其他业务之公司,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应视为保险公司。
  (六)保险公司如适用人寿保险公司条例,或水火保险公司保证金条例而遵照各该条例之规定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一三一条 (一)公司举行周年平常会议时,须举委审计师一人或若干人,任期至下次周年常会举行日止。
  (二)举行周年平常会议时,如未委定审计师,法庭案据该公司任何股东同人之申请。得委任该公司本年度之审计师一人。
  (三)(甲)登记官须设置名册一本,以下称为“检定名册”,备载所有按照下文检定执行审计师依本例规定必要执行其职责之人之姓名。(乙)检定名册分为两部,第一部备载所有检定审计英文帐目之人之姓名,而第二部备载所有检定审计中文帐目之人之姓名。但本项之规定,不得视为有阻止兼在检定名册第一及第二部刊载其名字之所为。(丙)登记官须于每周年将检定名册在政府公报刊发之,暨随时将所有在检定名册内增入或删除之人之姓名在政府公报刊发之。(丁)无论何人对于公司帐目而用英文记载者,除其人姓名备载于检定名册第一部者外,不得受任为审计师,又无论何人对于公司帐目而用中文记载者,除其人姓名备载于检定名册第二部者外,不得受任为审计师。公司帐目一部份用英文另一部份用中文记载者,对于英文部份,须聘用检定名册第一部列名之人审计之,对于中文部份,则须聘用检定名册第二部列名之人审计之。但本项之规定,不得视为有聘任第二名审计师以便对第一二一条(一)项但书所列英文记载作每日概略审计之必要。(戊)凡在本条款颁行之日经由总督在政务会授权执行审计师依本例规定必要执行其职责之人,其姓名须分别列载于检定名册第一部或第二部之内。(己)登记官对于业已逝世或永久离开本港或停止执行审计师依本例规定必要执行其职责之审计师,得自行动议在检定名册内撤除其人之姓名。
  (四)凡未经股东同人于举行周年常会之前至少十四日通告公司,拟举选退休审计师以外之人充任审计师职务者,不得在举行平常会议时委任之 ,公司接据通告后,须将此项通告誉本一份在周年常会之前至少七日转达该退休审计师,并将此事刊登广告或依组织章程规定之其他方法通告各股东同人。但送达此项举选审计师拟议通告后,即于十四日或不足十四日举行周年平常会议,前项通告,虽未依本项规定期间内送达,应视为依法送达,而公司所发通告,如未能依本项规定期限内送发,得与举行周年常会之通告时同时送发之。
  (五)除须遵照下文之规定办理外,公司首任审计师,得由董事在举行第一次周年常会前随时委任之,依上述规定所委审计师,其任期至举行该会议时为止。但有下开两款之规定--(甲)公司依照通告股东同人之同样手续预先通告审计师,得在举行常会时将该审计师撤换,另委他人代之,而该人须由该公司股东同人举选充任,并在会议前七日以外通告各股东同人者。(乙)董事如不行使本项规定之权,公司在举行常会时,得委任首任审计师,而董事赋有上述之权力,即告终止。
  (六)董事对于审计师之临时遗缺,得补委之,但如有多余或继任审计师一人或多人时,各该审计师得执行办理之。
  (七)公司审计师之报酬,应在公司常会定之,但在第一次周年常会前所委审计师或为临时补缺所委审计师,其报酬得由董事定之,但法庭委派之审计师,其报酬得由法庭议定之。
 第一三一条甲 (一)兹设立一检定审计师管理局(以下称“该局”),以登记官,主计官,在本港执业状师或律师之法律咨议一人,暨由总督委任之其他局员六人(其中五人为检定审计师)组成之。局员任期二年,得并依总督意旨予以免职或再委连任。登记官为该局主席,该局举行会议时主席缺席,则由出席局员中互选主席。主席兼有一表决权。
  (二)局员不能执行职务或离港,得由总督临时委任一适当人员递补之。
  (三)有局员五人出席,即足法定人数。但衣第一三一条乙(二)项规定执行调查时,有局员三人出席即足法定人数。
 第一三一条乙 (一)该局对于任何人拟执行审计师依本例规定必要执行其职责,而由于其人之技术资格经历及才能暨由于其人之德行及声誉各方面是否适宜等问题,在职责上须加以调查,及饬令将所有经过调查而认为适合之人注入检定名册第一或第二部之内。
  (二)该局对于在检定名册第一或第二部列名之审计师而被指控有下列情事之一切事件,在职责上亦须予以调查--(甲)经由该管法庭判决成立应处有期行刑之罪行者。(乙)经由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有关其职业上之行为加以斥责者。(丙)犯有职业上之行为失检罪者。
  (三)该局于调查后如认定所指控之事件确凿有据者,得为下开判断--(甲)饬令将该关系人姓名由检定名册内删除,不论为永远或酌定期间剔除之者。(乙)饬令对该有关审计师严加斥责。(丙)宣布事非严重毋须颁发任何命令。
  (四)关于本条(二)项所称指控事项,须优先向登记官提出之,登记官应咨送刑事委员会审查,刑事委员会以该局法律谘议及由该局委任之其他委员二人组织之。刑事委员会如认定依本条(二)项(甲)或(乙)款规定指控事项确有其根据或依该项(丙)款规定指控事项系出于诚实所为时,应征询该有关审计师详加解释之。
  (五)刑事委员会认定此项事件表面上业已成立时,应即转报该局,并将所有关于控案之一切文件,包括该审计师所作解释在内呈报该局,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将上述经过正当证明之文件,于该局执行研讯时用作证据。所有呈报该局之文件,应将誉本分发与各方当事人。
  (六)该局随即将控案审查,除下文有所规定之外,不受曾经参加刑事委员会各人员之干预。而该有关审计师得于举行审查时出席参加,但既将审查时日地点通知,而其人不参加出席者,仍得执行该人缺席之审查。
  (七)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有使该局必要调查该有关审计师是否受该管法庭正式判罪一问题之所为,但该局对于该案判罪纪录暨关于足以显示此种罪行之性质及严重程度之其他证据,均得审查考虑之。
 第一三一条丙 该局赋有下开权利--(甲)接纳经过宣誓作证之证供暨权宜决定饬令该关系审计师以外之证人经过宣誓然后提供证据,不论以书面或口头出之者。(乙)传唤本港任何人出席该局会议,以便作供或缴验归其人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暨传其人作证而审问其供词或着令缴验归其人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但须遵照一切公平例外者办理。(丙)对于传唤到案而拒绝出席又无拒绝到案之宥恕理由使该局认为满意者,得签发票状强迫其人到案,暨判令缴交因强迫到案或拒绝遵奉传票到案所生一切讼费,并得科以港币一百元以下罚金之处分,此项罚金,得按照裁判司科罚之同样方法追缴之。
 第一三一条丁 (一)该局应制立与本例规定无抵触之规程,制定依第一三一条乙规定举行审查之程序,所有此项审查事件,均应遵照上项规程办理。上述规程须预先呈由总督之核准。
  (二)举行审查而登记官缺席时,该局得要求委派法政官一人,作为审判评议员,以襄助办理审查事宜。
  (三)凡依第一三一条乙(二)项规定举行审查之事件,告诉人及该关系审计师均有出席参加及聘任律师代表之权。但告诉人不到案时,应由该局法律谘议提出告诉,但并规定,如由告诉人提出要求并经该局认可时,无论告诉人虽曾到案,得由该局法律谘议提起告诉。
 第一三一条戊 (一)该局对于请求将其姓名登录于检定名册之人,如指令不得予以登记,或指令将之除名,或饬令对审计师加以斥责时,登记官须将指令或命令誉本送达与该有关之人亲自接收或按照其最后为人所知之地址邮递寄达之。
  (二)登记官在检定名册内删除审计师姓名,须俟执行上项送达或视为业已送达二十一日以后,暨确知其人并不遵照第一三一条已之规定提起上诉。或已提出上诉,则在上诉判结后,方得为之。
 第一三一条已 (一)凡适用第一三一条戊(一)项规定之事件,其须受上项指令或命令送达之人,得于执行送达或视为业已送达后二十一日内向合议庭提起上诉。合议庭按据上诉,得将原颁指令或命令,予以维持,撤销或变更之。
  (二)正按察司对于依本条规定提出之上诉,得制立规程,规定此项上诉之习惯程序。
 第一三一条庚 凡在检定名册永远除名之审计师,得向该局申请恢复其姓名之登记,该局得权宜决定,于详加调查之后认为适当时,准予或拒绝其申请,如获准许,登记官应将该审计师姓名在检定名册内恢复登记之。
 第一三一条辛 凡非检定审计师之人而故意假冒为检定审计师,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义或职业暗示其本人为检定或为法律所承认而检定为执行审计师依本例规定必要执行其职责者,概以犯罪论。刑罚--科一千元罚金之处分。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凡采用或使用会计师,核数师或审计师等名字,名义或职业,或与上述文字连用而默示为此类专家者,均视为有采用或使用上述名字,名义或职业暗示其本人系为检定或法律所承认而检定为执行审计师依本例规定必要执行其职责之所为。又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检定审计师”指任何人其姓名经在检定各册内登记者(参考第一六一章第三及十四条)。
 第一三二条 (一)下开各人无充任公司审计师之资格--(甲)公司董事或职员。(乙)公司股东或公司职员雇用之人,但私立公司除外。(丙)法团。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在本例施行前充任公司审计师之法团,不得剥夺其资格,但除上述法团之外而充任公司审计师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一三三条 (一)审计师对于在任职期内审计之计算书及送呈公司平常会议审查之资产负债对照表,须对股东同人造具报告书,并须列明下开情事--(甲)是否已取得一切必要资料与解释。(乙)在审计师意见,是否认定报告书所指资产负债对照表之作成系出于正当,依照所得资料与解释及公司帐簿之记载,即足以表示该公司事务之状况系属真实准确者。
  (二)公司审计师随时有权检查该公司之簿记,计算书,收据,并有权要求该公司董事与职员给予因执行审计职务所必要之资料及解释。但属于经营银行业公司而在本港区域范围以外地方设有支行者,如许可审计师查核各该支行转呈总公司在港总事务所之簿记及计算书誉本及撮录,在法即为充分。
  (三)公司审计师对于经由其本人审计或附带报告之计算书送呈公司常会审查者,在该公司举行会议时,有权列席,如欲对计算书有所说明或解释。亦有权为之。

调查

 第一三四条 (一)法庭按照下列情事得委任适当调查员一人或多人稽查公司事务暨遵照法庭指示方法造具报告--(甲)凡为有股本经营银行业之公司,则准据占有发行股份额三分一以上之股东同人所申请。(乙)凡为有股本之其他公司,则准据占有发行股份额十分一以上之股东同人所申请。(丙)凡为无股本之公司,则准据公司股东同人登记册所列名额五分一以上之人所申请。
  (二)法庭按据上项申请,得着令提供佐证,以表证申请人要求实施调查系具有良好理由并无若何恶意之动机存乎其间,法庭在委派调查员之前,得并饬令申请人提供一千元以下之担保,保证支给一切调查费用。
  (三)公司所有职员及代理人在职责上,须将其保管或权力所及之一切簿册文件向调查员缴验之。
  (四)调查员对于公司业务,得着令该公司职员及代理人举行宣誓然后讯问之,得并执行监誓。
  (五)公司职员或代理人对于在职责上须依本条规定缴验之簿册文件而拒绝向调查员缴验者,或对于调查员因该公司事务予以询问而拒绝作答者,各该调查员得签证此项拒绝事由,呈报法庭,法庭预予研讯,听取指攻犯罪或代表犯罪人方面各证人供词暨讯问辩诉方面之口供后,得照藐视法庭之同样方法治罪。
  (六)调查员调查竣事后须作成意见书呈报法庭,法庭应饬令将此种报告誉本一份送致该公司注册事务所,申请调查人如提出要求,得并将誉本一份给予之。前项报告应为缮书或印刷本,由法庭指定之。
 第一三五条 (一)法庭按据依上条规定所为报告,认定任何人对于公司事务有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得饬令将此项情事咨送总检察官核办。
  (二)凡依本条规定将任何情事咨送总检察官核办,而总检察官认为应提起告诉且为公众利益起见,应由总检察官主理者,总检察官应即依程序进行起诉之,而该公司之新旧职员及代理人(案中被诉人除外)在职责上,对于案事之进行,如属可能,均应提供一切助力。为实施本项之规定,所称“代理人”,如关于公司,应视为包括该公司有交易来往之银行,律师及受任为公司审计师之人,无论各该人等是否为公司职员。
  (三)依本例上条规定执行调查所需费用(本项称“费用”),应照下列二项拨出之--(甲)凡执行调查,结果由总检察官提起诉讼者,费用由本港税收项下拔付之。(乙)凡属他项情事,费用由公司负担,如法庭认为正当,指令由申请人或公司与申请人共同负担者不在此例,兹特依本项之规定授权法庭酌量饬令办理之。但有下开两项之规定--(甲)公司对于依本项规定应负担之金额,如不支付其全部或一部者,申请人对于法庭依本项规定指令负担之数应由上条规定所缴担保金项下拨付外,如尚有盈余,须并提拨补偿之。(乙)所余费用非由公司或申请人负担者,应由本港税收项下拨付之。
 第一三六条 (一)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案举委调查员调查公司事务。
  (二)依上项规定举委之调查员,其职权与法庭委派之调查员所赋有者同,但其所为报告不呈报法庭而应对公司平常会议所指定之人与手续呈报之。
  (三)公司职员或代理人对于在职责上须依本条规定向调查员缴验之簿册文件拒绝缴验或对于调查员因公司事务有所询问而拒绝作答者,应设同样被诉处分,一若各该调查员系由法庭所委派者。
 第一三七条 依本例规定委任调查员,其报告书誉本经盖戳受调查公司之印章,作为凭证者,对于任何法律诉讼事件,应采纳该调查员对任何情事在报告书列举之意见,作为证据。

董事及经理

 第一三八条 (一)凡在本例施行后登记之公司,至少须设董事二人。
  (二)私立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一三九条 (一)无论何人不得以组织章程之规定而受任为公司董事,并不得在公司发行或代表公司发行之募股简章列名为公司董事或拟定董事,亦不得在创办之公司募股简章,或由公司或代表公司送呈登记官之代替募股简章说明书列名为该公司之拟定董事,但在组织章程送请登记或刊发募股简章或送达代替简章说明书之前,由其本人或代理人以书面授权为下列各项情事者不在此限--(甲)允愿充任董事而以书面送致公司登记官,并经亲笔签押,请求登记者。(乙)或有下开情事之一者--(子)在组织大纲签名认占超过适合资格以上股额者。(丑)向公司认占适合资格股份或缴交或允愿缴交此项股款者。(寅)以书面声明向公司认领适合资格股份并缴交股份,亲笔签名,送致公司登记官请求登记者。(卯)作成法定誓书送呈公司登记官,声明认占超过适合资格以上股额请用其名字登记者。
  (二)凡依上文规定以书面亲笔签名,送致公司登记官声明向公司认领适合资格股份并缴交股款者,对于此种股份,即与在组织大纲签名认占股份之地位相同。
  (三)凡将公司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申请登记者,申请人须并将允愿充任公司董事之人开列名册,送呈登记官,如册内列名之人有尚未答允充任者,该申请人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四)下列各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甲)无股本之公司。(乙)私立公司。(丙)私立公司改组为公共公司。(丁)自有权开始营业之日起满一年后发行或由代表发行募股简章之公司。
 第一四○条 (一)在不妨害前条规定施行限制之下,凡依组织章程规定必要占有合格股份,而未取得此种资格之董事,在职责上须于受委后两个月内或组织章程所定较短期限取得此项资格。
  (二)组织章程规定董事或经理必要占有合格股份者,对于此项规定情事起见所有不记名股票之持票人,不得视为各该股票所列股份之持有人。
  (三)公司董事如在受委后两个月或组织章程所定较短期限内未取得前项资格,或在上述期间或较短期限届满后随时丧失此项资格者,即视为去职。
  (四)凡依本条规定去职者,在取得前项资格前,不得复任为公司董事。
  (五)凡在上述期间或较短期限届满后,有不合格之人充任公司董事者,该人应自上述期间或较短期限届满时或丧失此项资格之日起至证明其人充任董事最后之日止,每日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一四一条 (一)凡未宣告复权之破产人除向宣告破产原审法庭请求准许外,而充任公司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加或干预公司之管理者,如提起公诉,成立犯罪行为时,其人应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如采用简易诉讼程序,成立犯罪行为时,其人应受六个月有期徒刑兼科五千元罚金之处分。但在本例施行时,未宣告复权之破产人业已充任该公司董事或参加或干预该公司之管理,嗣后亦继续充任,参加或干预,而破产之宣告系在本例施行之前为之者,不得以其人充任董事或参加或干预公司之管理而成立本条规定之犯罪行为。
  (二)法庭对于依本条规定请求核准者如未预先将请求拟议送达通知书目与管理破产事务官,不予核准之,而管理破产事务官之意见,认为如予以核准,即有违反公共利益之虞者,管理破产事务官对于此项请求,在职责上须出庭参加或提出反对。
  (三)本条所称“公司”,包括未有登记之公司,及在港外地方立案为有限责任法团而在本港设有营业所之公司,所称“管理破产事务官”指破产事件之接管官。
 第一四二条 董事或经理执行职务之行为,无论后来发觉其任命或资格有欠缺所为,应作为有效。
 第一四三条 (一)公司须在注册事务所设置董事或经理登记册,对于每一董事或经理须并载明下列详细事项--(甲)如为个人,则列明其受基督教洗礼名字或姓名,或其以前洗礼名字或姓名,寓址,国籍,如现隶国籍非原本国籍,则书其原本之国籍,职业,如无职业而在他公司充任董事者,则其充任各该董事之详细事项。(乙)如为法团,则该法团之名号暨其注册或总事务所。
  (二)公司须分别依本项指定期间内,依明定表式,作成报告,备载登记册所列详细事项,呈报公司登记官,董事中如有更动或登记册所列事项有变更时,亦须依明定表式通告登记官。上述报告期限系自举委第一任董事之日起十四日之期间,上述变更之通告期限,则自遇有此种变更情事起十四日之期间。
  (三)依本条规定所设登记册,须在办公时间内(除须遵照公司组织章程规定或平常会议议定之相当限制办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时供人省览)公开供公司股东同人免费查阅或于他人遵缴费用一元或公司厘定一元以下之费用后,许其查阅。
  (四)公司对于依本条规定要求查阅,予以拒绝或以过失有不遵照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五)遇有前项拒绝所为时,法庭得下令强制即予查阅此种登记册。
  (六)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凡遵照任何人之指示或命令办理,一如公司董事通常所为者,应视其人为公司董事或职员。
 第一四四条 (一)凡属有限公司,其董事,经理,或董事兼司理所负责任,如组织大纲有如此规定时,得为无限之负担。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经理应负无限责任者,该公司之董事或经理,及推选或举委他人充任董事或经理之股东同人,须在提议书内附加说明书,声明受任之人应负无限责任,而公司发起人,董事,经理,司理或其中之一人于该人接任或执行职务前,须以书面给予通知,声明其人应负无限责任。
  (三)董事,经理或推选人如未附加说明,或发起人,董事,经理或司理未予通知者,均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对于被选或受任人因未据上述说明或通知所受损失,并须负责赔偿之,但被选或受任人应负责任,不因未据上述说明或通知而受若何影响。
 第一四五条 (一)有限公司,其组织章程有授权办理时,得以特别决议案,修改组织大纲,使公司董事,经理或董事兼司理负担无限责任。
  (二)通过上述特别决议案后,此项规定即为有效,一若原始已备载于组织大纲之内者。
 第一四六条 (一)除须遵照下文之规定办理外,公司董事按据股东同人之书面要求,如综合全体股东之表决权计算,系由占有四分一以上表决权之股东同人提出此项要求者,须于一月内造具说明书并由公司审计师签证无讹或附加他项合格之必要证明送致各股东同人,列明最近三年来公司结算计算书上董事收受报酬费或其他酬金总额,不论其为董事,或管理公司事务之人,各该董事如(甲)兼任与首述公司有关之其他补助公司董事者,或(乙)由公司直接或间接推举兼任他公司董事者,不论为兼任他公司董事或参加管理他公司事务,其人对兼职所得报酬费或其他酬金,须并包括于上述总额之内,但有下列二项之规定--(甲)凡依本条规定要求说明书者,自提出此项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司如议决不供给此种说明书,其要求不生效力。(乙)凡列明每年酬给董事总数若干或董事收受其他酬金总额若干,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列举个人收受之数目。
  (二)凡依本条规定计算董事报酬或酬金数目,除董事实际收受之金额外,公司对于此项报酬或酬金如代纳所得税(包括额外及附加税在内),须并增入计算之。
  (三)董事如不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四)本条所称“酬金”,包括直接或间接支给各该董事之公费,利率,其他款项或代价暨在职务上应有之津贴或奖金。
 第一四七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董事无论以任何方法与公司所订或拟订合约直接或间接发生利益关系者,在职责上,须于董事会议时,宣布其所占利益之性质种类。
  (二)如属于拟订合约,董事依本条规定必要宣布者,须在签订合约问题首次提出讨论之董事会议席上为之,如该董事在上述会议之日对于拟定合约尚未发生利益关系者,则在发生利益关系之后下次董事会议时之,如于签订合约后始有此项利益关系者,则在沾益之后第一次董事会议时宣布之。
  (三)凡由公司董事通知各董事,谓其本人系为某公司或店号之同人,将来本公司与该公司或店号签订合约,其本人即可视为与该合约发生利益关系等情,则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此项通知对于宣布与所订合约发生利益关系情事,即视为有充分之宣布。
  (四)董事有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五)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律规定限制公司董事对公司所订合约沾受任何利益之规定不生妨害。
 第一四八条 (一)兹特宣告凡将公司事业或财产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转让他人而将该款给予董事作为董事丧失职位之赔偿或为董事退休之代价者,是为不合法,除非预将此项付款拟议之详细事项连同所付金额若干通告各股东同人并经公司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凡付款与公司董事依本条规定宣告为违法者,各该董事收受此项金额,应视为受托为公司代管者。
  (三)凡依上项之规定须付款与公司董事,拟将公司全部或一部股份转让他人因而向全体股份持有人提出,请求承受者,该董事在职责上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将付款拟议各详细事项,包括金额若干,附载于送发与各该股份持有人之提议通知书之内,或将此项提议通知各该股份持有人。
  (四)各该董事如不依上述之规定采取适当步骤,或由各该董事正式着令在通知书内夹附或另行通知上述详细事项之人不遵令办理时,均应受一千元罚金之处分,又如有不遵照上列第(三)项关于付款之规定办理者,各该董事因此种付款而收受之款,应视为受托为售卖股份之人代管者。
  (五)凡依上述之规定转让股份,而付款与撤销职位或退休之董事,该董事所占公司股份价值如超过其他持有人所占同样股份当时之价值或给予该董事有价值之代价者,此项超逾价值之数或代价所值之金额,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应视为付款与该董事,作为丧失职位之赔偿,或为退休之代价。
  (六)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律规定必要宣述本条规定之付款或对公司董事给予同样款项者不生若何妨害。
 第一四九条 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与任何人签订合同规定授权董事或经理将其职务委托他人办理者,如遵照此项条款委托职务无论条款有若何相反之规定,如未经公司特别决议核准,不能发生效力。

防止组织章程或合约对职员免除责任之规定

 第一五○条 除须遵照下文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与别公司等订立合约,其条款规定特许公司董事,经理,职员或受聘为公司审计师之人(不论是否为公司职员)对于依法律规定应对公司担负之玩忽,过失,遗弃职守或违背信托等罪罚责任免除负担或给予赔偿者,均属无效,但有下列三项之规定--(甲)关于上述条款之规定,其在本例施行时业已发生效力者,则本条之规定,须自此日起六个月届满后,方能为有效之实施。(乙)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在上述条款各规定有效期内因办理任何情事或遗漏任何情事之特许豁免权或应受赔偿权,不得有所剥夺之。(丙)无论本条有若何之规定,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职员或审计师,因任何民刑事诉讼提出辩护,由法庭判决胜诉或宣告无罪或依例第三四三条之规定提出申请,由法庭准予救济所生费用与所负责任,得遵照上述条款之规定给予赔偿。

调协与改组

 第一五一条 (一)公司与债权人或某等债权人或公司与股东同人或某等股东同人相互间提议进行调解或调协者,法庭按据公司或债权人或股东同人或办理公司结束之清理人采用简易程序所为申请,得下令召集公司债权人或某债权人等或股东同人或某等股东同人会议,其召开会议手续由法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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