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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

  (五)公司或股东同人对于遵照本条规定在登记册内撤销该公司名字之登记,因受损害,表示不服者,得申请法庭核办,法庭认为满意应准予办理时,得颁发命令,准在登记册内恢复该公司名字之登记,该公司即视为赓续存在,一若未尝有撤销其名字之登记者,法庭得并在原令之内酌量指示及予以规定,使该公司及其他人等回复原有地位,与公司名字未撤销登记时相同,或就其相近似者行之。
  (六)依本条规定所发文书或通告,得按照该公司注册事务所递送之,如无注册事务所,则递致该公司之董事或职员代收,如登记官未悉公司董事或职员姓名时,则就组织大纲列名认股人按照所列地址投递之。
  (七)凡有不遵照本条(二)项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一○四条 (一)当地或支行登记册,应视为公司股东同人登记册之一部(本条及下条称为“总登记册”)。
  (二)前项当地或支行登记册之设置,应照本例规定必要设置之总登记册同样手续办理,但在停止登记前刊登广告须在设置当地或支行登记册所在区域内刊行之新闻纸刊登之。
  (三)公司对于当地或支行所为登记,须迅速将此项登记誉本送交公司注册事务所,并将当地或支行随时依章登记之副本存于公司注册事务所,前述副本,为实施本例之规定,应视为总登记册之一部份。
  (四)除须遵照本条对于副登记册之规定办理外,所有在当地支行登记册登记之股份,对于在总登记册所登记之股份,须加以识别,而在当地或支行登记册登记之股份,在该登记赓续有效期内,不得另在其他登记册登记之。
  (五)公司得终止设置当地或支行登记册,该册所有登记得转在该公司所置之其他当地或支行登记册或总登记册登记之。
  (六)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得在组织章程内酌量规定设置当地或支行登记册有关各事宜。
  (七)凡有不遵照本条(三)项规定办理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一○五条 (一)在当地或支行登记册登记之股份,遇转让时,此项转让书据,以转让港外财产论,如非在本港执行订立者,应免征本港印花税。
  (二)凡依本例规定在港外地方所设当地或支行登记册登记之股东同人,遇亡故时,其所占此种股份或所沾其他利益,不必依遗产税条例缴纳遗产税。
 第一○六条 (一)如依本港以外英国自治领土之现行法律规定,其遵照各该法律规定组合为法团之公司,有权在本港设置当地或支行登记册为寓居本港股东同人之登记者,总督在政务会得颁发命令,饬令此项在本港设置当地或支行登记册适用本例第九十八条及第一○○条之规定,但须遵照令内所列各修正及更改情事办理,其办法与适用于符合本例意义规定之公司登记册同。
  (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英国自治领土”包括归英国保护或国际联盟会委任代治之领土在内。

周年报告

 第一○七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最低限度,每年须造具报告一次,报告书开列股东同人名册一份,将是年第一次或一年一度平常会议举行之日所有该公司之股东同人,暨自上次报告之后,如为第一次报告则自公司组织成立之后终止为股东同人者列明册内。
  (二)上述名册,须列明已往及现在股东同人之姓名,地址,职业(如为中国人须兼用中英文缮书其姓名),及在造具报告之日每一同人所占股数,并列明上次报告之后,如为第一次报告则自公司组织成立之后所有现在仍为股东及终止为股份之人所转让之股份,暨列明此项股份转移登记日期,册内所注姓名未依英文字母编列顺序者,须编制目录表,以便检查。但该公司曾将股份转作股本业已通告登记官者,上述名册须列明现在股东同人所占股本数目,以代替股数,并须列明上文规定关于股份必要列明之详细事项。
  (三)前项报告。须并例明该公司之注册事务所地址,缴交现金之股份与非缴现金而视为缴足股款或缴交一部份股款之股份各个简略特别情形,暨列明左列各详细事项,计开--
  (A)公司资本总额与分为若干股。
  (B)自公司开始至造具报告之日,认占股份若干。
  (C)每股徵缴股款数目。
  (D)收受股款总额。
  (E)未收股款总额。
  (F)股份或债券支给佣金总额。
  (G)发行扣折股份所给扣折或在造具报告之日此项扣折未经撤销各详细事项。
  (H)自上次报告之后,对于债券所给扣折总额。
  (I)没收股份总额。
  (K)造具报告之日,未收回不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
  (L)自上次报告之后,发出与缴销不记名股票总额。
  (M)每一不记名股票包含股份若干。
  (N)在造具报告之日担任公司董事之人所有各关系详细事项而依本例规定必要备载于公司董事登记册者。
  (O)依本例规定必要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或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成立必须送请登记之按揭及抵押应由公司负担之负债总额。
  (四)前项报告,须依本例第六号附表所列程式或就环境许可照其近似者为之。
  (五)凡属设有支行登记册之公司,该登记册所载详细事项必要列载于报告之内者,在各该详细事项寄达公司注册事务所之后,应将之附入下次造具报告书之内。
 第一○八条 (一)无股本之公司,至少每年一次造具报告,列明下列情事,如--(甲)公司注册事务所地址。(乙)在造具报告之日担任公司董事之人所有各关系详细事项而依本例规定必要备载于公司董事登记册者。
  (二)前项报告,须将依本例规定必要送呈登记官登记或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成立必须送请登记之按揭及抵押应由公司负担之负债总额各详细事项一并附列说明之。
 第一○九条 (一)周年报告,必须另行记录,附载于股东同人登记册之内,并须在第一次或一年一度平常会议之后二十八日内完成之,该公司须将报告誉本一份而经公司董事,经理或司理人签押者送呈登记官。
  (二)周年报告应适用本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一如股东同人登记册所应适用者。
  (三)除属于私立公司之外,前项周年报告,须并附载经由公司审计员核计之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缮书本一份而有该公司董事,经理或司理人签押证明为真实誉本者,并附载在法律上必要附入之文件,连同审计员之审计报告书而并有上述之签证者,上项借贷对照表而用外国(英国以外)文字者,须并附英国译文经依明定手续签证为准确译文者。但前项借贷对照表,对于填注格式上如非遵照在执行审计之日之现行法律规定办理,应照必要在借贷对照表予以增改以期符合上述之规定者增改之,而此项修正所根据之事实,亦须列明之。
  (四)公司而有不遵照本条或上二条规定办理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人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项之规定,所称“人员”及为实施上二条之规定,所称“董事”,应包括任何人其所为指示或指导常为公司董事所遵照奉行者。
 第一一○条 私立公司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造呈周年报告,须附呈证书一件,由公司董事或司理签押,证明该公司自造具上次报告之后,如为第一次报告则自公司组织成立之后并未发出募股书向公众募股或募债,此项周年报告如表露该公司股东同人名额实际上超过五十人者,须并附呈证书一件,如前签押,证明超过限额之人,依本例第二十九条(一)项(乙)款之规定,均非在限额五十名内计算者。

会议及程序

 第一一一条 (一)公司平常会议每通历年至少举行一次,并须在上次平常会议后十五个月内举行一次。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举行会议者,该公司暨知情故犯参预此项过失之公司董事或经理人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三)凡有上述过失之所为者,法庭准据该公司股东同人之申请,得为该公司召开或指令召开此项平常会议。
 第一一二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与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须于公司有权开始营业日起,自一个月以外至三个月期内,举行股东同人平常会议,各该会议称为法定会议。
  (二)董事须在举行会议前至少七日,将报告书(本例称为法定报告)送交公司各股东同人。
  (三)法庭报告至少须有公司董事二人签证之,董事不足二人时,则由该唯一董事与经理人签证之,并列载下列各事项,计开--(甲)派发股份总额而与非缴现金作为全部或一部份缴足股款派发之股份有别者,如属于缴足一部份股份者,应并列明缴交数目,此外,则列明派发股份之代价。(乙)公司对于派发上项有区别之股份收受现金总额。(丙)公司在作成上述报告一星期内某一日止之出纳概略,分别部门,列明公司股份债券与其他来源之收入,支出款项,进支比对,现存款项,暨公司开办费帐目或预算数目各详细事项。(丁)公司董事,审计员,经理人及司理人之姓名住址,职业。(戊)契约之详细,契约有所修改而送交会议批准者,连同此项收改或修改拟议之详细事项。
  (四)法定报告如有关于公司派发之股份,关于各该股份所收现金,与关于资本帐项下之收支事项者,须由该公司审计员签证,证明正确无讹。
  (五)公司董事须将经依本条规定签证之法定报告誉本一份,于送交各股东同人之后,即送呈登记官登记之。
  (六)公司董事须列具名册一本,备载各股东同人之姓名,住址,职业,与所占股份额数,于开会时及在赓续会议期内呈会,供同人之省览。
  (七)出席会议之股东同人,对于公司组合有关或因法定报告所生情事,无论曾否预发通知者,有自由讨论之权,但未遵照组织章程预先送发通知者,不得为议案之表决。
  (八)所有会议,得时常展期举行之,续会时,如已遵照组织章程预发通知,无论在上次会议之前或以后送发者,得为议案之表决,而续会与原始会议具有同样权限。
  (九)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者,所有犯罪或知情或故意授权或许可此项过失行为之公司董事,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十)私立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一一三条 (一)无论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公司董事按据股东同人之要求,而各该同人在交存要求书之日占有该公司缴定资本额十分一以上并在公司平常会议时有参名表决之权者,或属于无股本之公司,而提出此项要求之股东同人足以代表全体股东于上述期日在公司平常会议时有参加表决权全部十分一以上者,应即依法召开公司特别会议。
  (二)前项要求书必须列举会议目的,必须由各该提出要求人签押,并交存公司注册事务所,要求书得以若干同样形式文件为之,每一文件由要求人一人或多人签署之。
  (三)董事自交存前项要求书之日起廿一日内,如不进行召开会议,各该要求人若干人足以代表其表决权过半以外者,得自行召集会议,但自交存要求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不得举行此项会议。
  (四)要求人依本条规定召集会议,须照董事召开会议之同样手续,采其近似者行之。
  (五)要求人因董事不依法召开会议所生之相当费用,应由公司偿还各该要求人,而公司亦应在该过失董事应支服务费用或其他报酬项下扣除抵还之。
  (六)凡举行会议,提请将决议案作为特别决议案者,董事如不依本例第一一六条之规定送发通告,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应以各该董事未尝依法召开会议论。
 第一一四条 (一)公司组织章程如无其他规定,则下列各项之规定,应发生效力--(甲)除为通过特别决议案之会议外,公司举行会议,得预先七日以书面送发通告召开之。(乙)公司举行会议之通告,须依第一号附表甲表规定送发通告手续送达于公司各股东同人,为实施本项之规定,所称“甲表”,指现行有效者。(丙)占有股本额十分一以上股东同人二人或多人,或无股本之公司,则有股东同人名额百分之五以上者,得召集会议。(丁)如为私立公司有股东同人二人,其他公司有股东同人三人亲自出席会议,即足法定人数。(戊)由出席会议之股东同人推选之同人,得任该会议主席。(己)原始有股本之公司,股东同人每占一股或占股本一百元者,有一表决权,其他公司每一股东同人有一表决权。
  (二)凡因任何原故,不能依原定手续召开公司会议,或不能依组织章程或本例规定方法举行公司会议时,法庭得自行动议或按据公司董事,或有出席会议参加表决权之股东同人所申请,酌定适宜方法下令该公司召开及举行会议,颁发此项命令,得并指示一切有关事宜,凡遵奉前项命令召开及举行之会议,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为系依法召集及举行者。
 第一一五条 (一)凡属法团不论是否符合本例意义之规定者得为下列情事--(甲)如为符合本例意义规定另一法团之股东同人,得以董事或其他管理机构之决议,授权适宜之人为代表,参加该公司之会议或该公司某一类股东同人之会议。(乙)如为符合本例意义规定另一法团之债权人(包括债券持有人在内)得以董事或其他管理机构之决议,授权适宜之人为代表,参加该公司遵照本例或规程所规定或债券或信托书据所载条款各规定举行之债权人会议。
  (二)上述受权之人,有权代表其所代表之法团行使相同权力,一若该法团系为该公司之个人股东,债权人或债券持有人。
 第一一六条 (一)凡召开平常会议,预先发出通告,列明拟提请将平常会议所为决议作为非常决议者,则在平常会议中由有权出席之股东同人亲自出席或有权委托代理者之代理人出席四分三以上多数表决通过之决议案,应视之为非常决议案。
  (二)凡召开平常会议,预先二十一日以上发出通告,列明拟提请将决议案作为特别决议案,并经出席者照非常决议规定必要若干多数而表决通过之决议案,应视之为特别决议案。但召开会议,发出通告少过二十一日者,如经有权出席及表决之股东同人一致同意时,则此一决议案,得提请及通过作为特别决议案。
  (三)凡召开会议提请通过非常决议案或特别决议案者,如由主席宣布通过,除提出投票表决要求之外,事实上即为有充分证据,不必为纪录可决或否决比例数之证明。
  (四)凡召开会议提请通过非常决议案或特别决议案者,如依下列之规定提出投票之要求,应视为有效--(甲)按照组织章程所明定,由当时依组织章程有权参加表决之若干股东同人提出要求,不必限定由股东同人五人以上提出者。(乙)组织章程对于要求投票权未有加以规定时,由有权参加之股东同人三人或由股东一人或二人而该股东一人或该股东二人共同占有公司缴足资本额百分之十五以上提出要求者。
  (五)凡遵照本条之规定要求投票,计算票数时,应就本例或公司组织章程规定每一股东同人享有表决权若干而核算之。
  (六)凡依本例或组织章程规定手续送发通告及举行会议者,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即视为依法送发通告及依法举行会议。
 第一一七条 (一)所有决议案或适用本条规定之合同,须在通过或订立后十五日内,将印刷本一份送呈登记官纪录之。
  (二)组织章程如已送请登记,则当时有效之决议案或合同,须并附记于通过决议案或订立合同后发出之组织章程之内。
  (三)组织章程如未送请登记,则前项决议或合同,于股东同人提出要求,并遵缴费用一元或公司厘定一元以下之费用后,须将此项决议案或合同印刷本一份给予之。
  (四)下列各项应适用本条之规定,计开--(甲)特别决议案。(乙)非常决议案。(丙)公司股东同人全体同意之决议案,而此决议案如未经一致赞同,则不能发生效力者,但经通过作为特别决议案或非常决议案者不在此例。(丁)某种股份持有人全体赞同之决议案或合同,而此决议案或合同如未经一致赞同则不能发生效力者,但经由若干多数人通过甚或依某种特殊手续通过者不在此例,所有此项决议案或合同,虽非经此种股份持有人全体赞同,然对于全体同人应发生有效之拘束。(戊)依本例第二一三条(一)项(甲)款规定通过公司自行结束之决议案。
  (五)公司如不遵照本条(一)项之规定办理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二十元之处分。
  (六)公司如不遵照本条(二)或(三)项之规定办理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对于此项过失行为,每次应受二十五元罚金之处分。
  (七)为实施上两项之规定,公司清理人,应视为公司之职员。
 第一一八条 凡在本例施行之后举行续会而通过之决议案例如--(甲)公司会议。(乙)公司某种股份持有人之会议。(丙)公司董事之会议,则此项决议案,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为系在实际通过之日所通过,不得提前而视为在前所通过者。
 第一一九条 (一)公司须将所有平常会议议事情序在专设议事簿内纪录之,如有董事或经理人之会议,须并将所有董事或经理人议事程序纪录之。
  (二)前项议事录如有会议主席或续会主席签押者,即为此次议事程序之证据。
  (三)凡遵照本条规定作为平常会议议事录或董事或经理人会议议事录者,如无反证,应视为之依法召集及举行之会议,其议事情序为依法进行,所委董事,经理人或清理人,其任命会有效者。
 第一二○条 (一)凡在本例施行后设置之公司平常会议议事纪录簿,须存放公司注册事务所,并在办公时间内(但须遵照该公司组织章程或平常会议规定之适当限制办法办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时以外供人省览)公开备股东同人免费查阅。
  (二)股东同人有限向公司索取该议事录一份,每百字(英文)征费二角五分,公司须自该同人提出要求后七日内供给之。
  (三)凡拒绝本条规定所为查阅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将本条规定所索取之誉本寄达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对于每一过失行为,应受四十元罚金之处分,兼科过失罚金四十元。
  (四)凡遇有上述拒绝或过失时,法庭得颁发命令,强制即予查阅关于平常会议程序之一切薄册或饬令将所需誉本送发与提出要求之人。

帐目与审计

 第一二一条 (一)公司对于下列各情事须设置正常帐目簿记--(甲)公司一切出纳款项及与款项出颏有关各事项。(乙)公司所有货物之买卖。(丙)公司之资产与负债。公司为上述情事起见,须设置下列各薄记--(子)现金薄一本详细记录公司或公司代理一切出纳款项及与款项出纳有关各事项。但上述现金薄如用英国以外之他国文字记录者,须另设一帐薄并用英文将上述帐薄所载一切进款按日简略记录之。前项简略纪录,须分列部门备载每日出纳总数,使能分别显示款项出纳之来源与其帐目之记录,凡关于资本之进支数目及付款与公司董事等事尤须详细记录之。此种英文薄记须照上述现金薄登记该项事务,至迟不得逾一个月以外为之。(丑)分类帐薄或他种帐薄一本或若干本,备载公司现款交易事务以外所有关于金融来往事务暨一切事务而影响公司资本及收入帐目之增减者,并须加以详细说明。(寅)总帐薄一本或他种帐薄一本或若干本,划分户口誉录现金帐薄与分类帐薄所载各项事务,使可显示公司与各有交易来往者之金融关系暨公司本身之财政状况。
  (二)帐目薄记须放存公司注册事务所或董事视为适宜之其他地方并随时公开供各董事查阅。
  (三)凡任公司董事而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使公司遵守本条之规定或出于其本人之故意行为,使公司有违反本条规定之过失者,每一犯罪行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易科二千元罚金之处分。但犯本条规定之罪,如未经由受理该案之法庭认定其人有故意犯罪之所为者,不得科以徒刑之处分。
 第一二二条 (一)公司董事须于公司组织成立后至迟不得逾十八个月或嗣后每通历年至少一次,在公司举行平常会议时,将损益计算书送会省览,公司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者则将期内之进支数目呈会省览,如为第一次帐目,须自公司成立日起,如为以后帐目,则自上次结算帐目之日起,计算至举行会议日之前任何一日,结算期间得为九个月以上,如该公司兼在外埠经营业务或在外埠有利益者,则结算至举行会议日之前任何一日止,结算期间得为十二个月以上,但有特殊原因,法庭认为应将限期延展时,对于任何公司,得将上述十八个月限期延展之,又对于任何公司嗣后在任何一通历年,得将上述九个月及十个月期间延展之。
  (二)董事须于每通历年结算损益计算书或进支数目之日,造具资产负债对照表,在公司举行平常会议时,呈会省览,此种借贷对照表,须并夹附董事对于公司事务状况,建议应派股利数目,应拨入此项资产负债对照表列明或归入下次资产负债对照表所列准备金,普通公积或公积帐数目之报告书一份。
  (三)凡任公司董事而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者,每一犯罪行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易科二千元罚金之处分。但犯本条规定之罪,如非经由受理该案之法庭认定其人有故意犯罪之所为者,不得科以徒刑之处分。
 第一二三条 (一)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须简略说明公司之实备资本额与发行股份实收之资本额,资产及负债,连同必要宣示该公司资产负债之普通性质及区别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总额之详细事项暨说明如何达到此种固定资产价值各事项。
  (二)前项资产负债对照表,须分别部门,列明下列未经撤销之各项费用--(甲)公司开办费。(乙)开于发行股份或债券所生费用。(丙)公司薄记如有另行记载以表示之者,或在薄记或公司物产买卖契约或公司所有关于各该契约或买卖契据应纳印花税之文件可以确算得来者,则此项表示或确算之商誉,专利权及商标所值金额。
  (三)公司之负债如非依法律效用以公司任何资产作为担保者,前项资产负债对照表应说明此种负债已有此项担保,不必在对照表内列举担保此种负债之资产。
  (四)资产负债对照表除依本例其他条文需要列明其他情事之规定外,须兼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
 第一二四条 凡公司资产包括占有补助公司或若干补助公司之股份或补助公司或若干补助公司所欠款项(无论是否为借债)者,此种资产总额,须划分为股份与负债,列载前述公司资产负债对照表之内,与该公司其他资产分别记载之,凡公司负欠补助公司或若干补助公司债务,不论是否为借债,此种负欠总额,须列载该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之内,与该公司其他负债分别记载之。
 第一二五条 (一)凡公司(本条称为占股公司)直接或经由选举之受委人占有补助公司或二家以上补助公司之股份者,该占股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须附载说明书一件,由遵照本例第一二八条规定应签署此种资产负债对照表之人签押,并将各该补助公司或该二家以上补助公司所有关连占股公司若干盈亏数在占股公司损益帐上如何处理之方法加以说明,尤其是说明下列一项情事如何规定及其程度若何--(甲)规定补助公司之亏折应在该公司或占股公司或两方公司计算书上计算。(乙)占股公司董事将补助公司在计算书上业已确知之亏折数并入占股公司损益计算。但此项说明书,不必列明补助公司之实际盈亏数目,或经以特殊方法处理之一部份实际盈亏数目。
  (二)审计员对补助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所为报告,如未证明计算书无讹,并未述明业已按据查问与解释,亦未述明该对照表之造具,系出于正当,依照查问,解释及公司簿记,即足以表示该公司之事务状况系属真实准确者,则附载于上述占股公司资产负债对照表之说明书,须列明审计员对所为报告之各详细事项。
  (三)为实施本条之规定,补助公司之盈亏,指该补助公司帐目上表示盈亏之数截至与占股公司计算书有关期内某日为止者,占股公司结算计算书时,补助公司尚无此项损益计算书者,则以该补助公司上次结算计算书表示盈亏之数为准。
  (四)占股公司董事如以任何原因,未能取得资料,以适应制作前项说明书之需要时,则签署资产负债对照表之董事,应以书面作成此项报告,并将报告书附载对照表之上,以代替说明书。
 第一二六条 (一)公司资产包含另一公司之全部或一部股份,不论直接或经由举选之受委人所占有,亦不论该另一公司是否符合本例意义规定之公司,并有下开两项情事之一者--(甲)占股公司造具计算书时。占有该另一公司之股份额逾百分之五十以外,或所占股额可使公司享有该另一公司之表决权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乙)公司有权(所赋予之权非仅依债券信托书据之规定亦非因遵照各该规定发行股份而赋予权限者)直接或间接举委该另一公司之多数董事者,则该另一公司即视为符合本例意义规定之补助公司,而本例所称“补助公司”,指适应本条规定各条件之公司。
  (二)公司之通常业务包括为贷款业者,如所占别一公司之股份只属于担保性质,依本条规定判断该另一公司是否为补助公司,不得因占有此种股份而推定之。
 第一二七条 (一)遵照本例规定送呈公司平常会议审查之计算书,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应列明下列各详细事项--(甲)造具计算书期间内由公司或他人而由公司担保或保证者贷给公司董事或职员之债额,包括在期内业已偿还之债项。(乙)在上述期间之前依上述方式贷给公司董事或职员之债额于上述期间届满时尚未偿还者。(丙)支给董事服务酬金总额包括公司或补助公司支给董事所有公费利率或薪俸。
  (二)下开两事不适用本条第(一)项关于债款之规定--(甲)如为通常兼营贷款业之公司而该公司在通常业务上贷出之款,(乙)公司贷给雇员之债款,而该款不逾二万元,并由公司董事签证系遵照公司贷款与雇员所采或行将采用之习惯办理者。
  (三)本条第(一)项关于支给公司董事服务酬金之规定不适用于董事兼司理,与在公司受雇或任职兼受薪之其他董事,所有支给董事之款,不必概括于上述酬金总额之内,但董事公费不在此限。
  (四)上述各项计算书有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审核公司计算书之审计员,对于资产负债对照表所为报告,在职责上,须尽法附带说明,列载此项详细情事。
  (五)本条所称“酬金”包括直接或间接支给各该董事之公费,利率,其他款项或代价,暨在职务上应有之津贴或奖金。
 第一二八条 (一)公司之资产负债对照表须由公司董事二人代表董事局签署之,如有董事一人者,则由该唯一董事签押,并夹附审计员之报告,须在公司平常会议时宣读之,并供股东同人之省览。
  (二)公司经营银行业者,其资产负债对照表必须由司理或经理签署之,公司董事超过三名时,至少须有董事三人签押,名额不足三人时,则由全体董事签押。
  (三)凡发行或刊布资产负债对照表而不依本条规定签署或不夹附审计员报告者,该公司暨知情参预此项过失行为之公司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均应受一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一二九条 (一)所有公司如非私立公司,须依下列二项办理--(甲)须将资产负债对照表誉本一份,包括依法律规定必要夹附之文件并须送呈公司平常会议审查者,连同审计员报告,于会议前至少七日,送发与有收受公司平常会议通告权之人。(乙)公司对于股东同人,不论应否送发资产负债对照表誉本于其人者,暨公司债券持有人如提出要求,应将公司最后资产负债对照表誉本一份免费给予之,包括依法律规定必要夹附之文件,连同审计员对首次负债对照表所为报告各一份免费给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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