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顾晓宁、王边国、宜兴吉乐灯具钢杆有限公司、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宜兴省万石工业区园区、
{公司3}诉{公司2}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46号
原告
{公司3},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肖东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
{顾0X},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王1X},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原告
{公司3}因与被告
{公司2}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
{公司3}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
{公司2}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