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李月等非法经营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月,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9委4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长海,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春登乡金三村五社。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朱长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月、朱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朱长海于2005年12月以来,在本市经营盗版光盘。2006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月指使被告人朱长海在本市海淀区莲花西路青塔桥附近与他人交易盗版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DVD光盘548张,后被告人朱长海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月抓获,并从其暂住地起获DVD光盘5 831张。经鉴定,起获的光盘均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刘秀桂、刘成双、谢军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朱长海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长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
八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朱长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
八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