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沈明华、商惠玲、何伟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办事处群岗中心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管理区草塘三村、
何国生与{商1X}离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生,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办事处第三居委群岗中心村。
委托代理人
{沈0X},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商1X},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何2X},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1}。
上诉人何国生、
{商1X}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8月相识,1994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0日生育儿子何杰俊。原、被告结婚后至1997年底夫妻感情尚好,但自1998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而经常争吵、打架,派出所及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夫妻关系越趋恶化。2004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将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其后被告反悔,认为原告是因第三者才起诉离婚的,故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国惠手袋厂,2004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独自经营。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管理区小江村的一栋5层水泥钢筋结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073322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价值为290000元,共有的傢俬价值为8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开始,夫妻已经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打架,有关部门曾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化解,反而越闹越僵,直至双方分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杰俊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狮山镇官窑沿江路12号的房屋,因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被告又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355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家中的一台电脑归儿子何杰俊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管理区小岗村的一栋房屋及屋内傢俬、家电,被告表示自己需要居住和生活,故应为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双方协定价值298500元的50%即149250元支付予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1年6月22日收取被告儿子王耀豪的教育金70000元,2003年6月30日借款48000元合共11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在财产分割款中抵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江月红的借款75000元,曾渲文借款30000元的请求,该债权处于未确定状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73928元才同意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国生与被告
{商1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杰俊归原告抚养。三、被告从200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何杰俊抚养费250元至何杰俊18周岁(支付方式:2005年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06年开始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6个月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6个月的抚养费)。四、原、被告共有的一台电脑归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杰俊所有。五、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管理区小江村的一栋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073322号)及共有傢俬、家电归被告所有。六、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31250元(已抵除原告向被告借款48000元及教育金70000元)。七、原、被告各自的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4351元,合计4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5元,被告负担的2200.5元于支付上述财产分割费时一并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