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不具备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法定资格,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丧失了创造性,应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至今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市场上有同类商品销售,但不能直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241968.8,2001年6月27日予以公告。该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公报上显示:本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一种食品切片机,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采用双电机,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产品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被告对该产品没有异议。该被控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切片机,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头,采用双电机,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由旋柄、螺杆及螺母组成定位头;原告专利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
另查:
{厂3}是被告
{吴2X}个人投资经营的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我国《
专利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食品切片机,系同类产品,两者均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或螺杆组成,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是没有丝套,用螺杆和螺母固定;被控产品也采用双电机结构,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根据
专利法有关规定,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虽然被告对一些技术进行了改动,但只是简单的替换,即被告只是将原告专利的丝套换成螺母,丝杆换成螺杆,这一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且这一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即固定挡料板。被控产品的主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相一致,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但对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
{厂3}、
{吴2X}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因为本案的专利侵权只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声誉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有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帐册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因素,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也没有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