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龙伟生、凌剑、徐波、仇建平、吴仲嘉、
张乐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
负责人
{龙0X},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
{凌1X},男。
委托代理人
{徐2X},女。
原审第三人
{仇3X},男。
委托代理人
{吴4X},男。
上诉人张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
{凌1X}、
{徐2X},原审第三人
{仇3X}及其委托代理人
{吴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1日上午,住本市延长路99弄9号602室的张乐为其晾晒的衣服被楼上(702室)装修房屋的水泥浆弄脏,遂带着被弄脏的衣服上楼要求楼上的人清洗,与装修工人
{仇3X}发生争执并扭打。经验伤,张乐为左侧颧弓区钝挫伤;第三人
{仇3X}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出血、右眼视网膜振荡、右眼皮下出血;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2005年9月16日,大宁路派出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张乐作出治安警告行政处罚。张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0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No.0037641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