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忠县乌杨镇高寨村4组(一般委托)、
陈伯维诉冉崇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陈伯维,男,生于1960年5月19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洋渡镇渔洞村3组。
被告冉崇香,女,生于1952年3月5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冉崇玉(被告之兄),61岁,汉族,务农,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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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伯维与被告冉崇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子陈波与被告因扫地坝发生抓扯纠纷,经人劝止后,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家的木凳摔坏、衣服撕烂,被原告拉出门外后,被告用头将原告大门撞坏。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69元(木凳价值40元、衣服价值380元、大门价值64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之子陈波发生抓打纠纷后,去找陈波要医药费,原告将大门闩着,她没有进屋,倒在门口,只是推了大门几下,没有损坏原告的衣服、凳子,原告的大门是否损坏她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熊道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到原告家撕衣服、摔凳子的经过。2、证人李仁珍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哭,在碰原告的大门。3、证人闫素梅、陈本富的证言,证明被告用头撞原告家的大门,劝解被告不听。4、证人秦绍才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次日请他到家查看了现场,原告家的木凳、衣服、大门被损坏。5、损坏财物统计表。证明原告对毁损财物的自我估价。6、被损坏财物的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熊道英、李仁珍、闫素梅、陈本富、秦绍才的证言无异议,对财产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财物的价值是原告自己估计的,不予认可;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流鼻血,原告提供的衣服上应有血迹,而本案衣服上无血迹;本案诉争的木凳系原告以前摔坏的,不是在本案中损坏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跑到原告家损坏其木凳、衣服和大门的事实。对原告本人书写的损坏财物统计表,虽有秦绍才的署名,但只能证明秦绍才事后得知被毁坏的财物,不能证明财物的具体价值,对原告拟证财物价值的内容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