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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南海宝抢劫案
摘要:

陈南海宝抢劫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南海宝,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瑞林镇下坝村坑上组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南海宝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南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南海宝伙同陈流民(已判刑)携带钢丝钳、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窜至于都县沙心乡沙新村后龙山组朱石发家,乘夜深人静,由被告人陈南海宝望风,陈流民沿树棍爬上二楼阳台,潜入朱石发家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店主发现,陈流民急忙逃跑,但被朱石发抓住。陈流民用手电筒打、用嘴咬朱石发,被告人陈南海宝见状跑过去用木棍打朱石发并威胁朱石发放人,朱石发只好放开陈流民。经鉴定,被害人朱石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石发、邓满姑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3、缴获的作案工具;4、公安机关的验伤证明等。被告人陈南海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南海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陈南海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陈南海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陈南海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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