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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华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丁磊、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建华路25号203西侧、

李行华诉{公司0}著作权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镇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李行华,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98号。
  
  被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丁1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住{地址:0}
  
  本院受理原告李行华诉被告{公司0}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0}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6年3月原告在上网浏览时,发现被告在网易旅游频道江苏茅山自驾游栏目中擅自使用了其摄影作品《茅山抗日胜利纪念碑夕照》。2006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句容市公证处通过该处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登陆被告所属的网易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据此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确定的,且镇江市也不属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公司0}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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