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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与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张文新、覃德忠、上海博迭电子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王熙迥、傅子青、

南京{张0X}骨伤科医院与{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张0X}骨伤科医院。
  
  投资人{张0X},院长。
  
  委托代理人{覃1X},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2}
  
  法定代表人{王3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4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张0X}骨伤科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ZDG-I型医用电动骨钻、医用电动摆锯、医用电动空心钻各一套,货款总计38700元;质量标准按供货方产品企业标准执行,上诉人在到货后一周内对产品进行验收;产品整机保修壹年,终身维护。当日,上诉人电汇给被上诉人货款34830元,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8700元的商业发票,同时将三套ZDG型医疗器械送至上诉人处并进行了安装。被上诉人填写的安装验收报告所载三套器械的规格为YDJZ-II,骨钻的机身号为040705,摆锯的机身号为040631,空心钻的机身号为040620。上诉人在安装验收报告使用单位验收意见栏内写明验收合格并盖了公章。2005年1月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分局)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查封了上述器械。上诉人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于同月20日委托快递公司又向上诉人运送了3件设备。2005年4月20日,浦口分局作出(宁浦)械行罚[20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下列违法事实:上诉人于2004年7月12日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规格型号均为ZDG-I的医用电动骨钻(产品编号:040705钻)、医用电动摆锯(产品编号:摆040631)、医用电动空心钻(产品编号:040620空)各一套,产品包装盒上标示有“{公司2}医用电动工具”字样,每套器械主要部件标示有“Bo Die、BD1001”或“BD1000”字样。购进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以下简称手术器械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标示为被上诉人的《ZDG-I型医用电动锯钻说明书》、被上诉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核实,被上诉人没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手术器械厂鉴定上述器械非手术器械厂生产。上诉人将上述器械在手术中进行了使用。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上述医用电动骨钻、医用电动摆锯、医用电动空心钻各一套;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同日,浦口分局将上述三套设备予以没收。嗣后,上诉人缴纳了罚款。据此,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损失38700元和其他损失1万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34830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货款损失为34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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