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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议定书(1990)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议定书
(存交批准书、加入书日期:1997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91年10月25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二十八届(特别)会议;

  注意到许多缔约国希望增加理事会的成员,以通过扩大缔约国的参予而能更加平衡;

  认为将该机构的成员从三十三国增加到三十六国是适当的;

  认为,为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一、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对所述公约作建议的以下修改:

  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句中的“三十三国”应代之以“三十六国”。

  二、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经一百零八个缔约国批准后上述修改的修订生效;

  三、决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一份议定书,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体现上述修改和以下事项:

  (一)该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秘书长签字。

  (二)该议定书应对已批准或加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任何国家开放批准。

  (三)批准书应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四)自第一百零八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该议定书对已批准国生效。

  (五)秘书长应立即将该议定书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六)秘书长应立即将该议定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

  (七)对在上述生效日期后批准该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该议定书对其生效。

  因此,根据大会的上述行动,秘书长起草了本议定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八届(特别)会议主席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90年10月26日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一份文件,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将经过认证的副本发送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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