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条 担保权人终止以外的违约后果
第35.1节 如果担保权人违反其根据合同的任何支付义务,那么,多边机构应有权:
(a)就拖欠的任何数额,自这一数额拖欠之日,以高出有关货币6个月存款伦敦同业拆放平均利率3个百分点的利率,收取利息;和
(b)当损失日期发生在担保权人违约期间,无论这一违约是否嗣后纠正,拒绝支付任何求偿。
第35.2节 如果担保权人有关担保申请的保证是不真实的,那么,多边机构有权:
(a)拒绝支付任何求偿;和(或)
(b)在发现这类保证之真实之日的90天之内,收回所支付的任何求偿。
第35.3节 有关求偿或潜在求偿,如果担保权人和项目企业没有履行规定于第五章的任何义务,在不损害其在第34条之下的权利的情况之下,多边机构有权:
(a)在担保权人和项目企业履行这些义务之前,中止有关求偿的诉讼,因而,根据第19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多边机构提起诉讼的截止期限应顺延;和(或)
(b)在多边机构通知后的30天以前,如果这一不履行还没纠正,那么,为了根据所接受的证据确定其支付求偿的义务,这类确定不必根据第22条(a)款修改;和(或)
(c)拒绝支付任何求偿或收回业已支付的任何求偿,在多边机构所合理确定的范围内,在缺乏这类不履行时,避免、减少或收回这类支付。
第35.4节 根据本条拒绝或收回支付求偿不应损害多边机构有权收取任何保险费和担保权人有义务支付的其他费用。
附表A
定义
“担保额”,指合同中所如此指定的数额。
“备用担保额”,指合同中所如此指定的数额。
“仲裁庭”,指根据裁决产生于合同或有关合同的争端的仲裁规则所建立的任何仲裁庭。
“仲裁规则”,指1989年1月30日,裁决产生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合同的争端的仲裁规则。
“帐面价值”,指根据附表B所规定的会计规则和所规定的调整原则所计算的项目企业的任何资产或债务的价值。
“违约”,参见第9条。
“求偿”,指担保权人根据合同向多边机构要求支付赔偿。
“合同”,指本通则所适用的担保合同,包括所有的附表、附录和修改。合同也包括通则和仲裁规则。
“合同日期”,指代表多边机构签署合同的日期。
“公约”,指注明日期为1985年10月11日,在合同日期生效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担保协议”,指合同中如此指定的协议,这种协议陈述于提交给多边机构的合同核准副本之中。
“损失日期”,参见第14条。
“征用”,参见第8条。
“可自由使用货币”,指美元、日元、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和合同所指定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任何其他货币。
“担保申请”,指担保权人对担保的确定性申请,包括附于合同之后的确定性申请的附录。
“担保货币”,指合同所如此指定的货币。
“担保权人”,指合同所如此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代表担保权人行事的任何人。
“担保权人的份额”,指担保份额数除以项目企业已发行的和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所达到的百分比。
“担保投资”,有合同用语中所指定的意义。
“担保百分比”,指担保权人根据合同有权取得赔偿的每一损失的百分比。
“担保期限”,指合同中所如此规定的期限。
“担保份额”,指包含在担保投资中的任何一部或全部份额。
“东道国”,指合同中如此指定的国家。
“东道国政府”,指:
(a)有效控制东道国所有或部分领土或东道国任何政治或领土分区(包括任何附属领土)的现行或继任统治当局(无论其继承的方法,也无论是否为国际所承认);和
(b)东道国的法律所授予管制权力的任何其他公共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