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用可自由使用货币的现金投入,并且
(ii)用于投资项目的现代化、扩大、发展或财务改善。
第29.2节 在担保权人根据本条请求增加担保额的45天之内,多边机构应通知担保权人接受,还是拒绝这类请求,或者,中止其对这类请求作出决定。多边机构可以基于第29.1节所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或者,基于多边机构业已支付或同意支付求偿,而拒绝这类请求。只要求偿悬而未决或即将开始,多边机构就可以中止对这类请求作出决定。
第29.3节 担保额应由于多边机构在其接受请求之日以后的合同日期周年有效地接受一数额,并且备用担保额也减少同样数额而增加。担保应按适用于担保投资增加之前的同样条件,适用于所增加的担保额,但条件是在仅仅只涉及数额的增加方面,多边机构可以调整合同条款,以反映自合同日期或以前增加担保额之日(两个日期中的后一个)以来基本情势中的重大变化。如果多边机构作出了这类调整,那么,担保权人可以在收到多边机构通知的60天内撤回其请求。被撤回的请求应被视为自作出请求之日无效
第30条 担保额的减少
担保额应按下列方式减少:
(a)当多边机构支付任何求偿时,按这一支付额;
(b)担保权人处分担保份额时,按被处分的份额在一切担保份额中所占的比例;并且
(c)合同日期的每一周年日(开始于第三个合同日期周年日)担保权人在有关周年日前至少30天书面请求多边机构的任何数额。
第31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多边机构可以随时变更规定于合同中的保险费率,但只有按下列条件,在与第29.3节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才能增加:
(a)合同日期第5个周日或其后的任何周年日,至少提前45天通知。
(b)有关广泛定义的风险类型、投资形式、经济部门、或东道国集团,作为全面增加多边机构保险费率的一部分;和
(c)达到双倍于开始保险费率的最大保险费率。
第七章 终止和违约
第32条 权利和义务的范围
除第17、22、25和28条的另外规定之外,多边机构和担保权人所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担保期限的最后一天停止。
第33条 由担保权人终止
担保权人可以终止合同:
(a)合同日期第3周年日或其后的周年日,至少提前30天通知多边机构;或
(b)担保权人通知终止的日期,如果
(i)项目企业清算和关闭,或
(ii)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宣布破产或被主管公共机关置于破产管理人之下,或项目企业的一切资产全部出售。
第34条 由多边机构终止
多边机构可以终止合同
(a)立即有效,如果
(i)担保权人关于担保申请的准确性和完全性的保证不真实,或者
(ii)担保权人在求偿中有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有意省略来自求偿中的重要信息和证据;
(b)在多边机构通知终止的第60天之后有效,如果
(i)担保权人违反其根据合同的支付义务(包括支付利息),并在此第60天之前没能纠正这一违约,或
(ii)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违反根据合同本条第(a)款、(b)款(i)项和(c)款各小节之外的其他义务,而既未纠正,又未采取使多边机构满意的措施以纠正这一违约;或
(c)在多边机构通知终止的第365天之后有效,如果在通知之日,根据项目执行计划投资项目尚未完成,并且,在此第365天仍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