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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机构担保机构担保产权投资通则

  任何求偿都必须在可以申请的损失日期的365天之内,或者,担保期限届满之后90天之内(这两个日期中应是在前的日期)向多边机构提出。多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在此之后所提出的求偿。
   第18条 求偿的撤回
  第18.1节 在第24条所规定的转移和转让完成之前,担保权人可以随时撤回求偿。在多边机构要求提供有关这一求偿进一步的信息和证据之日的90天之内,如果担保权人不能:
  (a)提供,或者,作出合理的努力提供这类信息或证据;或者
  (b)告诉多边机构不能提供这类信息或证据,或者不能作出这类合理努力的原因;
  那么 多边机构可以认为担保权人业已撤回求偿。
  第18.2节 担保权人不得根据业已撤回的求偿或被认为业已撤回的求偿的基本相同的事实提出求偿,除非多边机构同意这类撤回。
   第19条 确定求偿的最长期限
  在担保权人业已提供多边机构为确立求偿所合理要求的一切证据之后,多边机构应在下列期限内,确定其支付求偿的责任,并且,通知担保权人:
  (a)如果求偿是基于转移限制,则为60天;
  (b)如果求偿是基于战争和内乱,则为90天;或
  (c)如果求偿是基于征用或违约,则为180天。
   第20条 支付期限
  如果,并且,在多边机构确定其支付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在不损害其在第35条之下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和(或)项目企业业已根据第24条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转移和转让,那么,多边机构应在第19条所规定的时间限制之内支付应付的款项。
   第21条 部分支付
  如果担保权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之后,仍不能提供多边机构确定应付赔偿额所需要的全部证据,但是,却提供了多边机构确定其原则上是否有责任支付求偿所需要的全部证据,那么,在担保权人的请求之下,多边机构应在第19条(a)款至(c)款各小节所指定的期限内,对于有关损失的原因予以确定。如果多边机构确定它原则上有责任支付求偿,那么,它应该根据当时可以得到的信息所能确定的担保权人有权得到赔偿的款项进行部分支付。如果担保权人和项目企业符合规定于第24条和第五章的全部要求,那么,这种部分支付应在申请时间限满之后60天内进行。
   第22条 有关求偿决定的修改
  在不损害第35.3节的情况之下,多边机构支付就拒绝支付求偿的每一决定得按下列方式修改:
  (a)在多边机构通知这类决定的5年之内,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就先前被拒绝的支付或另外的支付提出求偿,如果这一求偿
  (i)受证据的支持,而这一证据是在多边机构作出决定时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都没掌握的,或者,通过合理的调查所没能取得的,并且
  (ii)在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发现这一证据的365天之内提出;并且
  (b)如果在支付之后,多边机构发现证据,证明担保权人无权取得业已支付的款项,那么,多边机构可以在5年之内收回任何这类支付。
   第23条 利息
  多边机构有责任对根据第20条或第21条赔偿的任何款项的延迟支付利息。这一责任是代替由于这类延迟支付的任何其他责任。在不损害第35.1节(a)款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应对多边机构所收回的任何未清帐款,自担保权人收到被收回帐款之日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之下,利息应是在根据本条支付利息的时间期限内,6个月担保货币存款伦敦同业拆放利率的平均值。
   第24条 转移、转让和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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