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在违约的情况之下,应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9条(a)款的情况之下,担保权人被有效地拒绝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的日期,或者
(ii)在符合第9条(b)款或(c)款的情况之下,在那些条款中所指定的日期届满的日期;
(d)在战争和内乱的情况之下,应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10条(A)款的情况之下,摧毁、损坏或消失发生的日期;
(ii)在符合第10条(B)款的情况之下,该条所指定的365天期限开始的日期。
第15条 扣除
在任何赔偿数额中都应扣除等同于下列数额的担保货币的担保百分比:
(a)担保权人,或为担保权人利益的人,由于拟被赔偿的损失,从多边机构以外的来源,业已接受的或预期可以接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利益。除非作为赔偿所接受的当地货币的金钱转移和转让给多边机构,或者,既不能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撤出东道国,也不能由项目企业有效使用,则不应被减去;
(b)包括在赔偿计算中担保权人的任何资产的残值,这一残值根据规定在合同中的会计原则确定;并且
(c)在符合第14条(b)款或(d)款(ii)项的情况之下,根据具体情况,发生在第8.2节和第10条(B)款所指定的365天期限之内,担保权人份额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的任何减少的、与征用或战争和内乱无关的数额。
第16条 指定汇率
第16.1 根据本章,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一切兑换都应根据指定汇率进行。在与以下第16.2节至第16.4节保持一致的情况之下,这一汇率应是损失日期东道国中央银行或其他外汇管理机关(下称“中央银行”)所适用的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有关汇率类别有效平均汇率。
第16.2节 如果损失日期当天中央银行不能自由地进行兑换成为担保货币的交易,或者,关于这种兑换适用于多种汇率类别,那么,将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指定汇率应根据下列汇率类别之一,按下列优先秩序计算:
(a)第一,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普遍适用于汇回外国产权投资帐户收益的汇率类别;
(b)第二,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旨在服务于私人外债而普遍适用的汇率类别;
(c)第三,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将担保货币卖给东道国私人居民而适用的最低汇率类别(即:要求用最多数额的当地货币换取一个单位的担保货币)。
(d)第四,东道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其他私人市场在损失日期所合法使用的最有代表性的票据交换汇率;和
(e)第五,东道国境外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最活跃的市场在损失日期所使用的票据交换汇率。
第16.3节 如果多边机构根据上述方法不能确定指定汇率,或者,担保权人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反对多边机构这种确定,那么,在担保权人同意之后,指定汇率应采用将第16.2节适用于担保货币之外的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的方法来予以确定。如果多边机构自其请求之日的30天之内得不到担保权人的同意,双方都可以请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指定一名专家对可适用的指定汇率作出最后的裁决,这位专家确定指定汇率的费用应由各方平等地分摊。
第16.4节 就本条而言,指定汇率应代表损失日期适用的汇率类别高低的平均值。多边机构的任何支付都应根据东道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减去担保权人或代表担保权人的人在兑换和转移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第16.5节 本条有关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各条应类推适用于为合同目的的任何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交易。
第四章 求偿的评估和代位权
第17条 求偿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