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担保权人只能在东道国境内自由地处分当地货币或由当地货币兑换而成的担保货币,并且
(B)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90天的期限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没能成功地申请兑换和(或)转移。
第8条 征用
第8.1节 对于征用的担保应包括东道国政府所采取、指示、授权、批准或同意的任何措施,这些措施是第8.2节意义上的征用,并且,构成:
(a)一项行政上的作为;
(b)一项其执行不需要进一步立法、法规或行政作为的立法作为;或
(c)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之下的不作为:
(i)违反其对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作为的法律义务,和
(ii)自作为义务第一次产生之日的90天内没能补救。
第8.2节 在与下列第8.3节和8.4节保持一致的条件下,一项措施应是“征用性”的,如果该措施:
(a)剥夺担保权人
(i)对担保份额的权利;
(ii)有关接受基于担保份额的任何红利或其他财政利益的权利,或
(iii)有关基于担保份额或对担保份额处分所取得金钱或其他资产的权利;
(b)剥夺项目企业的有形资产;
(c)阻止担保权人处分担保份额或行使依附于担保份额的表决权利;
(d)阻止项目企业
(i)能够实际执行担保申请中所说明的投资项目或其重要部分。
(ii)行使其有关投资项目的重要权利,包括处分资产和执行求偿的权利,或
(iii)履行其对于担保权人基于担保投资的金钱义务;或
(e)对于项目企业施加财政或其他金融义务,致使该项目企业只有亏损,才可能继续有效经营。
在上述(a)款至(e)款的情况下,以下列条件为限:
(A)这类剥夺、阻止或施加义务实际持续积累至少达365天,在符合上述(d)款(i)项、(d)款(ii)项和(e)款各小节的情况之下,由于阻止和施加义务,在征用措施开始之后任何三个财政年度之内,项目企业明显不能在无亏损的情况下经营;或
(B)在符合上述(a)款、(b)款和(c)款各小节的情况之下,东道国政府明确表示这一剥夺将是永久性的;和
(C)在符合上述(d)款(i)项和(ii)项各小节的情况下,这一阻止迫使项目企业停止所有的业务累积至少达365天(清算和关闭项目企业的活动除外)。
第8.3节 组成东道国政府同样计划或项目不可分割部分,并且,旨在累积构成征用的一系列措施,应被认为是一项为本条目的的措施。
第8.4节 如果一项措施构成政府为了诸如确保公共安全、增加岁入,保护环境或调整经济活动等的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通常采取、普遍适用的善意的非歧视措施,那么,该措施不得被认为是征用,除非东道国政府旨在使该措施具有没收性的效果,例如,导致担保权人放弃担保投资,或者,以低廉的价格出售其担保投资。
第9条 违约
对于违约的担保应包括东道国政府对于投保权人在担保协议之下的义务的任何不执行和违反,而且,担保权人:
(a)在提出不执行或违反契约的诉讼时,由于直接或通过设置明显不合理的程序障碍,并非担保权人方面的过失和疏忽,而无法求助于其裁决独立于东道国政府行政机关的、遵守正当程序的合理标准的,并且,有权决定不执行或违反契约诉讼的司法或仲裁机关;或者
(b)不可能在合同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取得有关不执行和违反契约诉讼的最终有约束力的裁决,尽管担保权人根据准据法、规则和程序作出了最大的努力以加速诉讼;或者
(c)在担保权人业已采取所有可行的(除非多边机构不同意采取的)措施以执行这类裁决之日的90天内,不能执行这类最终和有拘束力的裁决。
第10条 战争和内乱